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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思想在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体现

儒家思想在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体现摘要:儒家思想作为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不仅影响着传统法制理念和精神,指导着法制建设,而且融入法律当中,成为中国伦理法的组成部分。随着秦汉之际中国逐步走向统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政策的实施,儒家重义轻利的义利法律观逐渐占据了中国封建社会意识形态的统治地位,它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认识这种义利法律观,我们`能更好地了解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结构特征,也才能更好地把握中国法治秩序的构建。关键词:儒家;传统;法律儒家思想与传统的二元法律结构以自给自足的封闭的小农经济为条件,中国农业社会是由许多个分散、独立的村庄和城镇组成的,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一宗一族就是一个小王国、小社会,各地风俗人情和习惯规则相差甚远,“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正是其生动写照。习惯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习惯的多元化给中国法制统一带来极大的障碍。儒家义利观与二元法律结构的形成、法律普遍性的缺失也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法律不具有一般性的、统一的规则,在一个国家里对人们行为的要求标准是不一致的,而是随地区文化的差异和习惯规则的差异而差异。儒家的义务观与家族法规的地位中国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没有像西方希腊、罗马那样发生奴隶主贵族的革命,而是由氏族首领直接转换为奴隶主贵族,因而宗法制度大量保留下来。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形成了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的特有体制。封建经济基础之上的官僚制度大大削弱了宗法制的政治功能,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虽己解体,但宗法制度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仍然存在,并渗透到了封建法律当中。封建社会仍以家庭为基本构成单位,国家肯定了族长家长的治族理家之权,维护家长族长的特权,承认家训族规等习惯法的法律效力。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家法族规地位十分突出,与国法互为补充,互相渗透,共同发展。儒家作为最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学说,它推崇宗法制度,充分论证家国相通,君权和父权统一的合理性。儒家提出“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家齐而后国治”,“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并且渲染君主统治的神圣不可侵犯性,认为“国无二君,家无二尊”,“陛下上为皇天子,下为黎庶父母”,“其为人也孝梯,而好犯上者未之有也”,“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故以孝事君则忠。始于西汉,在唐代最终完成的纳礼入律、一准乎礼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礼治社会贯彻“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礼治论。儒家的义利观认为“君子义以为质,礼以行之。在汉代,以“尊尊亲亲”为核心的礼治思想,又进一步发展为封建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三纲学说体现了伦理法的家族本位,家法族规与国家法在维护纲常礼教精神上具有一致性。理学家朱熹亲自撰写家训、家规。清朝曾国藩用儒家学说治理湘军,也以家教严格、家法严谨而著称。宗族法作为宗族内的民事习惯法,与国法一起,共同起到支持国家政权的重要作用。家族法与国家法的对峙二元法律结构是中国古代法律普遍胜缺失的重要体现。家族法与国家法互相补充、长期并存,家族法又因为具有独立的法律体系而与国家法矛盾冲突,相互对峙。作为二元法律结构重要组成部分的家族法之所以能长期存在,并与国家法相辅相成,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的。而儒家义利观影响下国家法的缺陷,儒家义利思想重视宗法族规的应有之义,都是影响家族法存在的原因。两者对峙的表现是客观存在的。家法族规毕竟立足于家庭、宗族的内部关系,它与国家法在内容、调整范围、处罚程度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在内容上与国家法有诸多脱节之处。(二)儒家理想与中国古代公法1.对中国古代刑法的影响从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刑法来看,儒家义利观作为价值理念和指导原则,对古代刑法的内容、精神都有深刻影响,特别是对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儒家义利观起到了重要作用。首先,儒家义利观与中国传统刑法的发达。法律的义务本位价值取向一个重要体现就是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规定义务及其违反义务制裁措施的刑法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一个社会的国家集权和国家观念愈发达,其刑事立法也必然发达。如果发达到使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利益变得无足轻重或基本丧失,国家代表了个人,个人完全消融在国家之中,侵犯私人权益就是侵犯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那么这个社会的全部法律必然表现为刑法和刑法化的法律。“在古典文献中,刑、法、律三字的含义是相通的。唐律疏议名例中也认为‘法,亦律也。而这三者的核心又是刑。中国封建时代的成文法基本上都是刑法典。从中国第一部封建成文法典《法经》开始就奠定了刑与法相通的观念。其次,儒家义利观对传统刑法的具体影响。儒家在本质上并不排斥重刑主义,如孔子认为“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荀子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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