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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与2017年司考民法讲述
民法 钟秀勇
民法总则(草案)与2017年司考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性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性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的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二节 除斥期间
第十章 期间的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2.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60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3.《环境侵权解释》第14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环境侵权解释》第14条第二款规定:“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环境保护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继承法意见》第45条第二款规定:“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二、胎儿的地位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8条第一款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21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9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26条第三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2.《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修改为:“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五、遗嘱监护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31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六、成年监护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34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35条规定:“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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