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全部分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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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案情介绍:   张某系某大型电视机厂的职工,1998年厂里分房时未列入分房名单,张某不服,以该电视机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合格,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评析:案情中所讲到的电视机厂给职工分房的行政,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政法上的行政通常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因此,张某对电视机厂分房时未将其列入分房名单的做法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2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1996年10月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那100元罚款。 问题: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分析要点: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从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性质来加以认识和理解。 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1、行政法中,在动态上将“行政”一词定义为执行国家意志的关于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执行性决策、组织、调控和处理等的公共管理活动或过程,这也是最常用的含义;在静态上将“行政”一词定义为执行国家意志的、承担执行性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公共管理组织,即人们通常所说的除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 2、从公共行政的静态层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该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是学校的内部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则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学校行政科的其管理活动是其内部管理活动,其罚款行为是学校采用经济手段进行的内部管理措施,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说的行政处罚不是一回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就不应干预(撤销)其正常的管理行为。 可见,本案中的某省高校行政科的罚款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关于高校的行为 1、我国高校承担着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任,在高等教育方面的公共服务与相应的公共管理职能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从总的来说,我国高校具有天然行政主体资格,高校存在行政行为。 2、高校作出的行为究竟是行政行为、民事行为或是内部管理行为,必须有一定的界分标准。高校运用了行政权,该行为就是行政行为。该标准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1)非依民事法律规范作出 。 2)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如何认定“重大影响”,可根据“三性”判断,即“普遍性、基础性、深远性”。如高校对学生的记过处分,对有的学生而言,可能影响重大;对有的学生而言,可能影响极微。很明显,不具备“三性”要件,则不能视为重大影响。而对学生的开除学籍,无疑适合“三性”要件,则可认定产生了重大影响,这类行为就可认定为行政行为。当然,最好是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何谓‘重大影响之惩戒处分’”就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 案例3 原告:贺某,某乡农民 被告:某乡人民政府 贺某原有宅基地160平方米。1996年10月,贺某以拆除原住房为条件,申请占地建房。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新占地130平方米建房。但新房建好,贺一直不拆老房子。乡政府以贺非法占地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 。贺不服,向民法院起诉。 问:1、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2、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 3、法院应如何处理该案,为什么?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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