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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要求及事故案例讲述.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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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要求及事故案例讲述

法律法规 及事故案例 一、法律法规要求 二、用气环境情况 三、事故案例 1、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所需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修应急制度; (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设施安全评价报告;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维护人员、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例对供应站点的要求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许可证。 申请瓶装燃气供应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用户服务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应的处罚条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条例对从业者的要求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设备、设施档案和用户档案; (三)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全天24小时服务、抢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解决用户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四)每年对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 (五)按照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六)禁止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对应的处罚条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条例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瓶装燃气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二)充装和销售的液化气气瓶、减压阀、胶管、燃烧器具等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充装气瓶前,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抽残等处理; (四)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不得出站; (五)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存储、销售瓶装燃气; (六)瓶装燃气供应站内不得经营与燃气、燃气器具无关的其他商品,不得在气瓶之间相互倒灌燃气; (七)瓶装燃气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其他物品、存在火源,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的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 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管理条例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气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违反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储存、放置燃气器具;公共用户、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对应的法律条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时限及时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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