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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要求及事故案例讲述
法律法规及事故案例
一、法律法规要求
二、用气环境情况
三、事故案例
1、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所需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修应急制度;
(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设施安全评价报告;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维护人员、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例对供应站点的要求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许可证。
申请瓶装燃气供应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用户服务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应的处罚条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条例对从业者的要求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设备、设施档案和用户档案;
(三)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全天24小时服务、抢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解决用户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四)每年对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
(五)按照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六)禁止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对应的处罚条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条例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瓶装燃气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二)充装和销售的液化气气瓶、减压阀、胶管、燃烧器具等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充装气瓶前,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抽残等处理;
(四)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不得出站;
(五)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存储、销售瓶装燃气;
(六)瓶装燃气供应站内不得经营与燃气、燃气器具无关的其他商品,不得在气瓶之间相互倒灌燃气;
(七)瓶装燃气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其他物品、存在火源,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的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
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管理条例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气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违反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储存、放置燃气器具;公共用户、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对应的法律条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时限及时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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