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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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营业机构或贷款行)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 各营业机构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授信业务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充分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充分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本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各营业机构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经办机构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 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各营业机构应采用全省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对确需修改的,省联社审核确认或应经省联社中介机构库中的法律事务所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 各营业机构应当按照省联社有关信贷管理系统、信贷业务操作流程、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贷款担保的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管理,确保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我省各营业机构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二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各营业机构贷款的保证人。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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