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解读解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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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矿井应具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或电源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或电源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第二十四条 煤矿要加大安全投入力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用提取使用规定,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煤矿要按规定建立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职责,健全工作管理制度,建立专职兼职矿山救护救援队伍,并或与就近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矿山救护大队签定救护协议。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在三个年度内对综合应急预案和所有专项应急预案全面演练一次。做好应急救援处置的各项准备、设施、物资、通信和技术保障。,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储备救援物资,每年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新开办或兼并重组煤与瓦斯突出或高瓦斯矿井的煤矿须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已开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地方政府应当予以关闭。 *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以及采用放顶煤开采工艺的,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专项规定要求。煤矿必须针对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隐患,编制开采设计和综合防治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煤矿在采空区上方作业(穿孔、爆破、采装)前,应制定安全措施,探明采空区并进行处理后方可作业。 *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煤矿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提足用好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计划。煤矿要加快绿色矿区建设,按年度考核目标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新建大中型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选煤厂,兼并重组整合煤矿应建立群矿选煤厂,提高原煤洗(选)率;矿井水防治坚持“防、治、用”相结合原则,煤矿应建立矿井水、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备锅炉脱硫除尘设施;不断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抽采瓦斯的矿井,抽出的瓦斯要按规定予以利用;应建设原煤筒仓或者其它封闭式储煤场,转载落地煤应当采用挡风抑尘网或者其他有效防尘设施,所有污染物排放要达到国家及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露天煤矿的剥离工程要分别设置表土排土场和岩石排土场。环境治理工程不得滞后计划治理进度。绿化、恢复植被不得降低原生态等级。煤矿资源枯竭闭坑时,土地复垦工作必须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所在地县级政府方可全额退还煤矿质押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煤矿未全部完成复垦任务、或复垦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进行节能评估。 *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煤矿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学历和执业(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煤矿“六长”(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总工程师或技术副矿长、通风区队长),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调度(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及其它从业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符合相关准入标准,审核合格后,持《从业人员年检手册》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 * 第六章 从业人员 第三十三条 煤矿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大专及以上煤炭相关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最低标准: 煤矿规模120万吨/年以下50人, 120万吨/年70人, 150万吨/年80人, 180万吨/年90人,240万吨/年100人, 300万吨/年及以上120人, 1000万吨/年及以上150人。煤矿规模达到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50人,煤矿规模达到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20人,煤矿规模达到12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00人,煤矿规模120万吨/年以下的,不少于50人。煤矿管理、技术人员中30%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以上标准要求的限期三年内达标,否则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 * 第六章 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 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其中30万吨/年的煤矿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煤炭主体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炭主体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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