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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一章 森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森林法概述
一、森林法概念
森林法是调整和规范人们在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森林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森林法泛指一切与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狭义的森林法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年1月1日施行;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森林资源
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自然资源的总称。
三、森林
是以乔木为主体的生物群落,是以乔木为主体的与其它植物、动物、微生物和土壤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并与环境相互影响,而形成的一个生态系统。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在林业建设上森林是保护、发展,并可再生的一种自然资源,具有经济、生态和社会三大效益。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四、林木
以树木为主体的木本植物,包括树木和竹子。
五、林地
指用于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及沿海生长红树林的土地 。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的用地。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六、森林种类划分---根据培育和利用主要目的的不同
《森林法》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二、森林法的基本原则
(一)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原则
1、林权不稳定的后果
(1)破坏森林资源
(2)林权纠纷
(3 上访事件
(4)群体性治安事件
2、法定化的必要性
(1)维护权益
(2)调动积极性
(3)遏止违法犯罪行为
(4)减少林权纠纷
(5)稳定社会治安
3、我国林权政策的发展阶段
建国以来,林业产权制度经历了四个历史时期:
1)1950年—1956年:土地改革时期—农村土地私有化
2)1953年—1978年:农业集体化时期--农村土地私有逐步过渡到集体所有
3) 80年代初期: 林业“三定”时期
在农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影响下,全国开展了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工作
------1987年夭折:分林分山收权收利
4)市场化运行时期(1994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1994年开展了集体“四荒”转让,对林业“三定”制度缺陷进行修正和完善工作,林地的使用权进入市场化运作。
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的意见 --林策发〔2007〕61号 2007-12-9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促进和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
2008-04-22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 号
2.依靠全体人民办林业的原则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1981年12月31日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2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森林法》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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