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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附加高风险运动保险条款
1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高风险运动保险条款
备案号:中银(备-意外)[2014]附 95号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
称“主险”)条款使用。本附加条款作为主险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投保单、保险单及明
细表、主险条款、批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因从事高风险运动(见第 1条释义)遭
受意外伤害(见第 2条释义)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从事高风险运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
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附加高风险运动保
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于给付保险金后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从事高风险运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
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附加高风险运动保险金额给
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
险人生还之日起 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本条第二款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在给付身故保险
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从事高风险运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
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
列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附加高风险运动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
日起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
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被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生效前已有伤残,或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非保险事故及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
定标准》所列伤残,以及保险人已给付了残疾保险金的均视为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
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总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附加高
风险运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附加高
风险运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2
第三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六)任何形式的恐怖行动或企图发生的恐怖行动;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八)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
(九)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十)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
保险人食物中毒;或被保险人猝死;
(十三)保险期间开始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十四)使用人工空气呼吸器潜水、狩猎、跳伞、滑翔、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
比赛、特技表演、非徒步的速度竞赛、赛马、马球、马术表演、赛车、拳击、室外滑雪、
室外滑冰等运动或活动(但有正式经营执照的机构经营的并符合安全规范的潜水、骑马、
场地滑雪、场地滑冰、滑水、漂流项目、驾驶卡丁车,帆船,帆板,皮划艇,漂流,观景
直升机、不在此列);
(十五)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六)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七)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
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
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
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十八)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
工具;
(十九)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
客运民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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