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分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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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一)结婚自由 (二)离婚自由 (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四)禁止借婚姻索取财 婚姻自由的特征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婚姻自由的特征: 其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 其二,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婚姻自由和公民的其他任何权利一样,不是绝对自由,而是相对自由。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与程序、离婚的条件与程序,这些规定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凡符合法律规定,即为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个大,即为违法行为,不受法理保护。因此,婚姻自由的权利,既不允许任何人侵犯,也不允许当事人滥用。 婚姻自由的内容 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 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 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婚姻以互爱为基础的必要条件。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结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 在结婚自由上问题上,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是被反对的,各种轻率行为也是被反对的。结婚双方都必须要符合《婚姻法》里关于结婚的法定条件。 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应以爱情为基础,那么把离婚一律看成悲剧是不适当的。与其说离婚动摇了以前存在的稳定的家庭关系,甚至加速了原来具有约束力的婚姻关系的公开解体,不如说离婚制度为那些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那些因为无法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而遭受痛苦的人们提供了救济的办法。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离婚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方法,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  相对于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经历了更多的坎坷和两难才逐步建立起来的。婚姻制度发展到今天,经历了禁止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到如今成为主流的自由离婚主义,越来越强调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尊重婚姻关系到的本质,这正是婚姻法律制度先进化、文明化的标志,也是我们继续追求更完美的婚姻自由的动力。 但离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幸福。作为一种个人自由必须与社会利益一起来被权衡利弊得失,因此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他人利益之上的,这些人通常包括子女、配偶、纳税人乃至整个社会。 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我们反对轻率离婚。因为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当事双方及家庭、社会都会造成一定影响。所以不能滥用离婚自由。人们对待离婚问题一定要慎重。 二、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制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亦称为个体婚制。 第一,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第二,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 第三,两性关系只能存在于有合法婚姻的夫妻之间。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理由: 第一,婚姻的本质 第二,男女性别比例 第三,男女平等 基于维护一夫一妻,就必须禁止: ?禁止多妻; ?禁止多夫; ?禁止与配偶之外的人同居; ?禁止重婚 禁止重婚 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我国《刑法》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构成“破坏军婚罪”。 此外,要区别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后的重婚、纳妾问题。纳妾指有配偶的男子又娶女子为偏房。妾是旧社会一夫多妻制的产物,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形成的重婚、纳妾,为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一般不予追究。如果男方一直与妻、妾共同生活,并未离婚,男方死亡时,妻、妾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而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形成的重婚、纳妾,不仅是完全无效的,而且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包养二奶”公开与妻同堂的,相当于纳妾,应当予以惩治。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所说的同居,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姘居。也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此次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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