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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大实用法律基础作业参答案考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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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大实用法律基础作业参考答案 一. .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交付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问题:根据所学知识,试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不是。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 合同成立即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是具体签订合同的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二 原告徐巧娣,女,36岁,农民。 被告赵伟成,男,39岁,农民。 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 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具、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300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分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七娣出嫁后,很少关心被继承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具、衣物。 问题: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当时,赵伟成已经成年,故不能成为被收养的对象。徐国柱夫妇与赵伟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故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所以赵伟成可以依据此条法律取得遗产。 3、所以本案可以分得遗产的人有:徐巧娣 、赵伟成。鉴于徐巧娣未尽赡养义务,可以考虑少分,说实话这个没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尽赡养义务的,不能分得遗产或少分遗产,注意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这里讲得是扶养,一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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