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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不实告知主观心态剖析与因果关系论述综述
人身保险不实告知主观心态剖析与因果关系论述
【摘 要】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为保险人是否尽到先询问义务、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辩始终围绕此一焦点展开: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明标准如何确定、不实告知主观心态认定、不实告知重要事项与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考量、解约权行使方式和期间、解约通知送达对象及时效。前述任一环节交锋胜败均可直接影响和决定整个诉讼输赢结果,而其中值得结合2009年保险法二次修订后的审判实践来深入分析研究的,首推不实告知主观心态认定、不实告知重要事项与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考量这两点。本文尝试着从这两点入手,参考各界前辈先贤已有研究成果,考察各地基层法院审判和各保险公司应诉适法观点,努力明确不实告知各具体主观心态的可行性区分及认定标准,并提出因果关系论、非因果关系论、比例原则论之外的实益性建议,以期在现有法律规范背景下,妥适公允地解决此类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纠纷。
【关键词】告知义务 重要事项 主观心态 因果关系 法律解释
关于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投保人所负的如实告知义务,历经了客观主义、有限客观主义、主观主义三个发展阶段:客观主义阶段,要求投保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承担无限大的如实告知义务,无需考虑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观心态,根本无意分辨不实告知是否由过失所致,更罔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之分。这一阶段以1861年《德国商法》813.2规定“前项规定,对于要保人之告知是否出于错误、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为代表。有限客观主义阶段,考虑到纯粹客观主义会完全无视善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者的保险利益,对于此类情形中的投保人一方实际过于苛刻、难谓公平,于是在前述立法例前提下“但书”(1875年德国生命保险公司协会颁行的示范条款):除非投保人能就其不实告知或不完全表示举证证明出可恕的错误;此为后续主观主义原则的最初源头。主观主义阶段,自1908年德国《保险契约法》始,随着近现代法律行为理论之发展,如实告知之有限客观主义逐渐转变为区分投保人不同心理状态并且给予不同法律效果之纯主观主义,并且确立了保险人以不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存在过失或者更为甚者的故意。
对比观之,我国保险法立法参考借鉴了国内外保险法立法例,直接以主观主义阶段为切入点,并在短短十数年间有了较大的发展进步,但是并未解决根本问题。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此并未作出内容上修正,仅从体例结构上由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七条。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在内容上作出了深入修改,主要体现为在如实告知主观心态上进一步提高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门槛——至少是投保人的重大过失,双方权益保护的天平更进一步倾向保险消费者,同时引入不可抗辩期和禁止反言规定。不可否认的是,此一修订无疑在思想上和社会发展上是一重大进步(体现在不可抗辩期和禁止反言的纳入),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并无任何改进(仍未明确如何准确区分不实告知主观心态),反而因为这一改变而导致司法实践环节出现更大的混乱和困惑。为示直观对比,现将修改后对应条款列下: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为使表述简洁,考虑到2002年修改对此并无变化,后文将前后修订保险法以2002保险法和2009保险法称之。
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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