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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公司决议案)复稿综述
他山之石
包公说案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
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目 录
一、案情简介
二、一审各方观点及判决
三、二审各方观点及判决
他山之石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18日,投资人葛永乐、李建军、南某某、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所)共同投资设立佳动力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乐,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葛永乐、李建军、南某某、七一一所分别出资7万元(占7%)、5万元(占5%)、44万元(占44%)、44万元(占44%,其中货币出资17万元,高科技项目作价出资27万元);公司设立董事会,设董事5名,董事长由葛永乐担任。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等职权,对涉及公司增、减资方案、决议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实施,董事会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葛永乐。章程分别由各投资人签名、盖章。同年4月17日,由前述投资人设立的佳动力公司经上海市
案情简介
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6年11月18日,佳动力公司根据已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除增加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原章程对应内容外,公司股东变更为葛永乐(出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李建军(出资额46万元,占注册资本46%)、王甲(出资额14万元,占注册资本14%),公司章程对股东变更进行了修改。
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李建军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佳动力公司董事会于当日,由董事长葛永乐电话通知,召集并主持在公司浦三路某号会议室召开。出席董事会董事成员应到3人,实到3人。
原告诉求
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答辩
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观点
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有故”罢免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事实依据,存在重大偏差,基于此失实事实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李建军主张撤销2008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予支持。至于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出于公司治理需要,需对经理聘任进行调整,应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
一审争议焦点
(一)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召集程序及决议形成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 从李建军举证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可以看出该会议议题与之前李建军知悉的公司临时董事会的内容相同,本案中董事会召集程序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相符。根据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议事方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李建军称其到会后即有其他董事宣读已拟好的决议,而该决议并未经会议进行讨论。佳动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出具会议讨论的记录,称相关记录被李建军当场撕毁。李建军对撕毁会议记录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通知召集董事会时是否告知会议议题,并不影响董事会召集的实质要件。公司董事会议议事程序也并无法定的议事模式,会议议题一经在会中提出,董事即可按通常方式行使议事的权利,最终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可成为董事议事的结果。故李建军主张的未经
一审争议焦点
议事程序即形成决议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董事会决议表决权是以占股权三分之二比例还是以一人一票来确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决定了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范围、经营方式及经营方向,是规范公司行为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佳动力公司2001年3月18日设立制定的章程,是在工商机关依法备案的唯一章程,至2006年11月因公司股东变更形成了章程修正案,佳动力公司未再对原章程进行过修正。工商机关处备案的章程记载,除决议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实施,其他包括经理解聘并无表决限制。李建军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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