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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治与国家干预理论研究综述
一、 公司自治的理论概述
(一)公司自治的含义
公司自治是公司制度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公司生存的必备条件。公司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它天生就是一种“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这也是公司制度与我国传统的国有企业制度之间的显著差别,它完全摒弃了过去那种按行业设置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方式,取而代之以公司当事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管理方式,这种自我管理在法律上就叫做公司自治。
我国法学界对公司自治的定义,一般认为有广、狭两种含义[1]。
(1)狭义的公司自治
狭义的公司自治仅指股东自治或者公司本身的自治,其中股东自治即股东本位具体是指股东作为私法主体和公司的所有者,有权对公司进行自主决策、管理、经营和监督;公司本身的自治是指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立人格和营利目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人和自然人同为私法关系中平等的私法自治主体。公司享有所有和支配财产的自由这一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与自然人主体没有太大的区别。例如契约自由、营业自由择业(选定经营范围)自由等。对内是一个封闭的自我决策监管单位,在自我事务和决策监管方面具有绝对权威,对外是一个自我行为和责任单位,独立地从事法律行为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而不受股东的不当控制或政府的非法干预。
(2)广义的公司自治
广义的公司自治既包括股东自治又包括公司本身的自治,是两者的有机结合。
公司是自然人基于意思自治而组成的团体。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是指由法定人数的股东共同出资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广义上的公司自治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从外部视角来看,即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自己作为有独立人格和营利目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的自由;从内部视角来看,公司的自治其实是通过股东来实现的也就是狭义的公司自治,表现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享有的自由。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关键就在于其团体属性。在公司法视域下的公司自治其实是体现为以股东为本位的自由。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对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的自由,包括决定公司成立和解散的自由、自主经营和决策的自由、选择和任命公司经理人员的自由等等,实际上是个人私法自治在公司中的延伸和体现。公司被认为是股东所有的公司,是个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由组成的团体和用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公司是自律的团体,国家对于公司内部事务基本上不加以干涉,交由股东自治。
本文以新公司法为研究起点,因此本文涉及到的公司自治是指公司法视域下的,体现股东本位的自治概念。
(二)公司自治的表现形式
公司自治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私法自治原则、公司契约学说、企业合同理论和制度演进观点。[2]我认为其中最主要也是最根本的依据是私法自治原则。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的体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私法自治赋予人们自主地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权利,其应有之意在于:在私域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那么与私法自治原则一脉相承的公司自治原则又是如何表现它的自治性的呢?
公司与自然人个人的不同表现为,公司是自然人基于意思自治而组成的团体和进行营利活动的工具,具有团体的性质。马克斯·韦伯认为:“一个团体可能是:(1)自治的或他治的;(2)自主的或不自主的。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定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定章程(而且不管它是如何进行的)。自主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是依照团体的制度任命的,而不像不自主的团体由外人任命那样(不管任命是如何进行的)”“一个不自主的团体可能是自治的,一个自主的团体也可能是他治的,一个团体也可能是兼而有之,部分是这样,部分是那样。”[3]
由上述观点我们可知一个自治的团体应该是既“自治”又“自主”的。一方面,法律认可公司作为“自治企业”是自律的团体,是“股东所有之企业”,对公司内部关系基本上不予干涉,交由股东自治;另一方面,公司内部领导人和行政班子也是股东依照他们共同制定的章程选任或解任的。[4]结合我国公司制度的现状,公司自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公司自治在公司外部的表现形式——独立法人地位
公司必须在法律上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这是保障公司自治的前提和基础。
从法学角度来看,“人格”一词中的“人”是指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格”是指主体资格,所以,人格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公司人格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指对公司在法律上主体资格的一种抽象称谓。公司存在的基础是独立的名称、住所、章程、资本、组织机构等,在此基础上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简而言之,公司的独立人格就是指由法律赋予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即公司具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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