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台南护理专科学校约用人员管理要点修正条文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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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台南护理专科学校约用人员管理要点修正条文对照表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約用人員管理要點 94年12月12日94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行政會議訂定 95年05月15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5年10月2日95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5年12月25日95學年度第1學期第9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6年2月8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6年12月18日96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7年06月10日96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7年9月9日9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行政會議修正法規名稱及有關條文 (原名稱: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工作人員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行政會議、 101年4月3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行政會議及101年5月15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修正通過 壹、總則 一、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本校)為因應校務發展,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特依教育部頒「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以下簡稱校務基金人員實施原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約用人員,係指依校務基金人員實施原則有關工作人員規定,進用之約用行政教師、約用實習指導教師、約用職員。約用行政教師及約用實習指導教師,簡稱為約用教師。 約用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需經費,在本校校務基金相關經費內支應,但以五項自籌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應者仍受總額百分之五十範圍之限制。 依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控留編制內職員員額經費進用之人員及約用計畫人員得準用本要點辦理。 貳、進用與終止契約 四、各單位進用約用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體能,且應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 約用行政教師以具備碩士以上學歷者為限;約用實習指導教師優先進用具備碩士以上學歷者。 五、約用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校不予進用: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二)曾在本校或其它公私立機構任職中遭免職者或離職而未預告,未辦妥離職手續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六)有貪瀆或其他違反金融工商管理法規之記錄者。 (七)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等罪,經判決確定者。 (八)曾犯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九)經通緝在案,尚未結案撤銷者。 (十)參加非法幫派組織或結黨營私者。 (十一)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病、惡性傳染病、其他重大疾病致不能勝任工作者或經健保特約醫院體格檢查不合格確無法勝任工作者。 (十二)吸食毒品、服用藥物成癮或有其他重大不良嗜好者。 (十三)現役軍、警人員,尚未退役或辭職者。 (十四)外籍勞工未取得合法工作權者。 (十五)不願簽署適法之工作契約者。 (十六)未滿十六歲者。 約用人員進用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契約;約用職員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六、各單位約用人員之進用,除應採公平、公正、公開方式外,並循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報進用:用人單位說明進用理由、工作項目、所需資格、約用期限及薪資等,循行政程序簽奉核准。 (二)公告:人事室將徵才資訊刊載於報刊或網路(公告至少五日)。 (三)初審: 1.約用行政教師:由科務會議比照教師聘任程序審核。 2.約用實習指導教師(職員):由用人單位聘請適當人員組成初審小組,辦理初審,每一缺額擇優選取六至十二人(參加甄選人員少於六人者不在此限)。 (四)複審:通過初審人員名單、個人基本資料及初審會議紀錄,會人事室後,提請複審。複審程序如下: 1.約用行政教師:送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比照教師聘任程序審議。 2.約用實習指導教師:由科主任、實習就業輔導處主任、實習組組長及該科專業人員數名組成面試委員會,以科主任為主席,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3.約用職員:由副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秘書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及用人單位主管組成面試委員會,以副校長為主席,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如副校長不克出席時得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約用職員複審得舉行筆試,進行專業知能或相關業務測驗;舉行筆試者,複審成績筆試佔百分之三十、面試佔百分之七十。 七、各單位主管(含二級主管)對於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其主管單位中任職,但在該主管接任以前進用者,再予續約時仍應受前述迴避任用之限制。 約用人員進用後,如發現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終止契約。 八、新進約用人員於到職日,應至人事室辦理報到手續。 九、約用教師(職員)應與本校訂定約用教師(職員)契約(附表一、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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