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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海关的处罚决定该向谁申请复议
不服海关的处罚决定该向谁申请复议
被处罚人对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作出该行为的原海关申请复议,原海关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后,申请人又以原海关无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复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到底该向谁申请复议呢?
案例:
李某某,中国台湾人,籍贯广西。1992年3月,李某某带领陈某等10名台湾同胞,参加“大展风华”赴大陆旅行团。这11名旅行团成员都是第一次到大陆旅游。出发前,李某某分别以11名成员的名义购买了11张“在外售券,境内取货”的提货券(“本田”摩托车提货券6张,“乐声”彩电提货券5张),准备携带入境转卖。3月15日,李某某等11人乘飞机到香港。在香港机场,李某某将10张提货券分发给陈某等10人,自己留下1张,同时交代陈某等10人要以他们自己的名义申报入关,并许诺事成后给每人小费1000元台币。3月15日晚9时,李某等11人到达境内G市。李某某代陈某等人填写了申报单。当李某某等11人分别以自己名义将11张提货券申报入关时,被G海关查扣。在G海关调查过程中,陈等10均证实:他们这次赴大陆的目的是观光而不是探亲;他们所持的提货券是李某某的,李某某将提货券发给他们并代填了申报单,并吩咐他们在提货券经海关盖章后仍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也予以承认。
1996年6月18日,G海关作出(9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某入境时,将11张提货券分别以自己和陈某等10人名义携带入境,不如实申报,逃避海关监管,骗取海关免税优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3条第2项、第5条第2项的规定,决定将李某某携带的以及李某某企图通过他人携带的11张提货券予以没收。
李某某对G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于1992年7月8日向G海关申请复议。要求撤销G海关(9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将没收的11张提货券归还给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理由是:(1)申请人等人带券入境有法律依据;(2)帮朋友带提货券入境赠送大陆亲友,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不是走私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定性错误;(3)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
复议机关G海关认为,申请人李某某将提货券交给陈某等人携带入境,以伪报手法逃避海关监管,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客观上具有走私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法应予处罚。G海关对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作出维持G海关(9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李某某对复议决定不服,以G海关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能对自己行为复议,G海关无管辖权为由,向G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G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G海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李某某对一审判决仍然不服,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复议管辖等问题。
一、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管辖
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向哪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由其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复议管辖问题。所谓行政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内容。
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管辖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未进行“地改市”地方的行政公署、盟)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行政公署、盟)申请复议。
(三)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本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四)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上述派出机关主要包括:1.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盟);2.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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