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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对监察官的监督与管理
中国古代对监察官的监督与管理摘要:古代监察官作为皇帝的耳目,拥有许多大权,对其权力的监督管理将直接关系到吏治的成败。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对监察官的选拔任用、回避奖惩制度作了许多系统而详细的规定,其中的合理因素当是中国政治制度史的一笔宝贵财富。关键词:古代;监察官;监督管理;回避制度;选拔标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产生于战国时期,作为监察制度产物的监察官也随之应运而生。这时期的监察官名为御史,以后因时代的变化,监察官的称谓也有所不同,但作为早期监察官所拥有的“肃正纲纪,纠察百官”及“掌律令,审重狱,察枉冤”的两大职能却始终没有变化。由此可见监察官其职权之重大,但同时我们不蒙也要发问,朝廷内外百官的权力可由监察官来监督,那么拥有重大职权的监察官的权力又由谁来监督?众所周知,权力失去监督必将产生腐败。倘若不解决好这个问题,所谓吏治也将流于形式。事实证明:中国古代在对监察官的监督管理方面,不仅监督形式多种多样,监督措施有力到位,而且在对监察官的监督管理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宝贵经验,这些无疑可为我们今天监察官队伍的建设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借鉴。一、中国古代对监察官的监督1、皇帝对监察官的监督。秦统一天下之时,就设置了监察百官的御史大夫,并辟“御史府”作为御史大夫的官署,不过这时(包括西汉)的“御史府”还附属于九寺的少府之中,并没有完全独立出来,加之秦朝各项制度都处于初创时期,很多方面不完备成熟,即使监察制度也存在着官员职责混杂、定义界线不清的问题,故秦汉时皇帝对监察官虽有监督但并不十分得力。自魏晋南北朝设御史台后,监察机构逐渐脱离少府,成为皇帝直接领导的、自成系统的部门。也就是说,自魏晋以后,监察官便开始置于皇帝的直接控制之下。监察官的任免、监察官的职权基本上取决于皇帝,即“监察御史……多是敕授”[1]。虽说皇帝对监察官的这种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加强皇权。但从客观上看,监察官的权力毕竟受到了皇帝的控制,这对防止监察官滥用职权和滋长腐败还是有其积极的一面。2、法纪监督。这是中国古代对监察官的最有力的一种监督。为防止监察官与地方官吏相互勾结、作奸犯科,历代统治者都比较注意制定与其广泛权力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制,它不仅明确要求监察官对官吏的监督考察要敢于循法,不避权贵,把失职违法规定为最严重的职务犯罪,且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如金朝大定年间就曾明文规定:“纠弹之官,知有犯法而不举者,减犯人一等而科之。”[2]对不称职的监察官“大则降罚,小则决杖”。[3]宋朝御史台为促使御史积极行使职责还特别制定了一个制度,即御史入台十旬以上不言事,要受“辱台之罚”。元以后,尤其是明清两代对监察官的法纪监督更为严格。明政府为了有效地发挥监察官的作用,制定了系列的监察法规,其法律条文非常仔细,凡是行政监察所涉及的事项无所不包,大到巡按御史出巡的日期、期限、治所、财务,与地方官相见的礼仪,小到监察人员的生活起居、言谈举止都厘定必须遵守的准则,违者严惩不贷。与法纪监督相呼应的是,在宋元至明、清之际,统治者还制定了“互监法”,以此从另一个层面上对监察官进行监督。“互监法”最早见于宋代发布的“监司互察诏”。当时宋王朝为防止监察宫与违法犯赃官吏串通作弊。规定各级官吏可以依法互相按察,后进一步规定:诸官司无按察官而有违法及不公事者,发运监司按察奏发运监司互相觉察,其经略、按抚、发运监司属官听逐互相觉察……。这就是说,监司和监察机构之间如有违法行为是可以互相监察的。明代正统年间颁布的《宪纲事类》也明确规定:按察司与分巡官及监察御史巡历所属府州县,得“颉颃行事”,并许“互相纠举”。《明会典》也记载:“凡都察、接察司堂上官及首领官,各道监察御史、吏典,但有不公不法及旷职废事,贪淫暴横者,许互相纠举,毋得徇私容蔽。”清代则在顺治十五年(1658年)制定了“互监法”并颁布实施,规定:“科道官可互相察举”。即使是都察院长官“有不法不公之事,亦列入弹章”。[4]这些规定不仅增强了监察官不避权贵敢于监察的信心,而且对督促监察官奉公守法,忠于职守也起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二、对监察官的管理1、严格的选拔制度。监察官当风霜之任,在国家政治活动中处于防弊处奸的重要位置,得其人“则庶政清平,群僚警肃,否则百官怠弛,小人恣横。”[5]故历代统治者对监察官的人选给予了高度重视,且制定了远比选拔一般官吏更为严格的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条:首先,监察官人选必须是品行端正的“清谨介直之士”。[6]“清”是指清廉不贪财恋权。在统治者看来,“清则无私”,无私方能无畏。因此,只有清廉奉公、无私无畏者才能担任监察官,发挥监督他人作用。“谨”,则是谨慎之意。谨慎之人考虑问题周全,行事稳定可靠,能够扎实完成监督任务,即人们常说的“谨则无忽”了。“介直之士”,则是指为人正直敢言。监察官如果刚正不阿、不畏权势,敢于直言无隐,纠弹百官维护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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