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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芳斋实业公司诉董事长违法提供担保赔偿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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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芳斋实业公司诉董事长违法提供担保赔偿案

五芳斋实业公司诉董事长违法提供担保赔偿案 【案情介绍】   浙江五芳斋实业公司董事长赵建平曾两次在五芳斋公司股东之一的浙江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250万元的担保合同上签字。2001年2月20日,中百公司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3月13日,嘉兴市工商银行从五芳斋公司在该行的资金账户扣划了原中百公司所欠的贷款资金本息2597638.16元。5月8日,股东朱传林向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公司董事长赵建平,诉称赵作为五芳斋公司的董事长,违反规定,两次以公司财产为中百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导致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赵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芳斋公司广大股东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赵建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97638.16元。 6月20日,嘉兴中院判决赵建平赔偿五芳斋公司经济损失259738.16元。法院根据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中,中百公司系五芳斋公司的股东之一,赵建平以五芳斋公司名义为中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显属违反《公司法》行为,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院认为,虽然赵建平作出保证的决定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但这只能说明董事会全体成员对该授权决定负有连带过错,董事会成员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中,原告方有权选择诉讼对象,所以,朱传林单就赵建平起诉为法律所允许。 【案例分析】 一、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担保行为的效力   我国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但是,一旦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原《公司法》则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给予了明确回答。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银行界却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银行方面认为,旧《公司法》这条规定只是限制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不能影响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说,旧《公司法》规定董事和经理不允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只是为了约束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并不是为了规范法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发生了董事和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公司股东和个人债务的担保行为,只是应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应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说,担保本身并没有丧失法律效力。事实上,根据银行的信贷实践,公司的担保行为往往发生于有关联的企业之间,否则,担保关系一般不可能发生,而最终影响企业的贷款融资的效率。   虽然银行界从自己的利益角度提出了异议,但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则以“中福公司担保案”再次坚持并重申了其在司法解释中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对“中福公司担保案”作出了终审裁决,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会非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新《公司法》撕去了原来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封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的批准程序,并于第149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于这个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是否还像以前那样一概将此类担保合同认定无效呢?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无权处分的行为来处理,将此类担保合同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由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被担保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只能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决议通过,则该担保合同有效,如果决议没能通过,则该担保合同无效(注意:被担保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该股东或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必须回避,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方可通过)。 二、担保无效后公司的责任   如果公司对外担保无效,那么公司并不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有权以不当得利要求股东的债权人返还已经支付的担保金额。但是,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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