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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权属瑕疵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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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权属瑕疵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关于有权属瑕疵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姓名:周颖健 学号:2012212033 摘 要:合同效力问题是一个基本的民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仲裁和审判实践问题。包括就被抵押、查封或者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上述合同未违反合同的效力性和禁止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为合法有效。 2.区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意义 之所以要将具有权属瑕疵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讨论,在实际上就是要将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进行一种区分。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是立法科学化、精细化、现代化的表现,也与现代民法精神相符,建立区分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促进交易,促进物的流转。促进交易以及物的流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物充分流转,交易增加,市场经济才能得以发展。因此,现代民法在“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往往选择保护前者(如善意取得制度)。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认定就权属存在瑕疵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有效,有利于促进房屋的交易。当事人可以对权属存在瑕疵的房屋的交易达成合意,通过这种合意,对房屋权属瑕疵的解除、价款的支付等内容作出约定。这样出卖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形成获得转让价款的预期,从而尽快消除房屋权属瑕疵,以实现交易。买受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形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预期,从而提前向出卖方支付价款,该价款又能帮助出卖人积极有效消除权属瑕疵,促进房屋顺利流转。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使得权属有瑕疵的房屋可以进入市场,大大促进了物的流转和市场交易。如果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捆捧,即因物权暂时不能变动而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那势必造成,出卖人只有在完整、有效、明确地取得房屋权属时,才能对房屋进行交易,从而大大减少市场上可供交易的房屋。出卖人为了使房屋可以交易,也必须提前对权属瑕疵予以消除,然而,在出卖人未与买受方签订买卖合同,未达成在权属瑕疵消除后可获得相应回报的明确预期下,出卖人不愿也往往没有能力去消除房屋权属瑕疵,从而大大限制了市场交易行为,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 第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由于房屋交易从合同的签订到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是一个错综复杂的过程,往往要经历一定的时期和阶段,在这个时期,房屋价格可能因市场的变化而上涨或下跌。如果以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在签订合同而暂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受市场价格变动而受影响的一方可以以未办理登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守约方只能要求返还房屋或价款,不利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严格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物权未发生变动或不能发生变动,合同依然有效,违约方不配合进行权属登记时,守约方既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亦可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 第三,更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房屋买卖合同往往就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房屋交付、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的一个履行行为,签订买卖合同是权属变更登记的前提或原因,因为履行行为无法实现而否定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本身就犯了认识逻辑上的错误。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在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而应按合同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并由责任方(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比起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捆捧,认定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损失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更能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3.权属瑕疵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 3.1 关于权属瑕疵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几种主要观点。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说到,对于权属存在瑕疵的买卖合同,仲裁与审判实践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主要理由是: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明确规定,被抵押、查封或者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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