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执法宏观把握讲述.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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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执法宏观把握讲述

浅谈煤矿安全执法宏观法律的认识和把握 前 言 前言。我就将近一年来工作实践、与同事探讨以及个人的学习心得、体会甚至困惑拿出来,一来是同各位领导和同事请教,二来抛砖引玉,向各位领导同事请教。本文属于个人观点,有不妥之处,还请多多批评指教。 “十二字方针”“文书至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我就仅仅围绕法律(特别是刑法),反推我们的执法思路,在此我主要是从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和大家来进行相互探讨。那就是:“提前预防、事中细致、事后补救”十二字方针,同时坚持“文书至上”的理念。 一、提前预防---——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察计划)。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煤矿监察机构的职责以及与构成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因果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我就从职责入手,给权力画一个框架。 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我们是否在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不仅仅是确定监察的数量、矿次等,能否把每次检查大致内容也编制进去(比如掘进、机电、防治水等等,这是一个重大课题,个人认为每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都应该给予高度重视),一旦我们按照被上级部门批准了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就履行了职责(主要是针对“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进行自我保护设计)。当然,监督监察计划制定以后一定要可以执行,否则有可能制定不执行又陷入玩忽职守的误区。 现场检查方案(监察预案) 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以前我们想与监管区分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新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真正的从法律源头保护我们,已经没有必要再区分监管监察了,现在我们与新安全生产法进行衔接,那么现场检查方案就显得尤为重要。 事中细致——文书 文书是我们行政执法唯一的凭证,再细致也不为过,所有的权利和责任最终都要通过文书来落实。(文书是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证据,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证据确凿),那么实际监察工作中,我们哪些角度依法履行我们的职责呢(以免入刑)? (一)处理或者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能处理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处理不了我们一定要向分局报告,而且报告的方式和情况要落实到有关文书里。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第十七条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不仅仅是监察员向单位报告,单位也要及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报告情况反映在文书里,报告的方式可以是请示或者部门之间行文,并将报告文本附进执法案卷里。 (二)处理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监督监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具体如何处理,我要向大家学习,煤矿现实生产比较复杂,法律规定的也比较繁杂。)处理不了的及时报告。 (三)文书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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