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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过程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讲述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014年11月 * 3.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要购买经过登记的复混肥料产品。 要购买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肥料产品。 比如:氯化钾的国家标准是氧化钾(k2O)含量≥60%,如果标明氯化钾(kcl)≥60%或者更少,那就是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误导消费者行为。 不要购买肥料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一、肥料名称 应标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规定的肥料名称,如“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等;对有特殊用途的肥料名称,在产品名称下是用小1号字体标注的,如“复合肥料硫酸钾型”。农民朋友如果看见“高效×××”、“××肥王”、“全元素××肥料”等字样,说明产品有不实夸大性质的宣传。 二、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养分含量的标注 总养分含量:应标明氮、磷、钾总养分的百分含量,不得将其他元素或化合物计入总养分,如氮、磷、钾含量分别为15—15—15的氮磷钾复混(合)肥料,其总养分应标注为总养分≥45。 单一养分含量:应以配合式氮—磷—钾的顺序,分别标明总氮、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百分含量。农民朋友应该注意,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得低于4.0%,如氮磷钾复混肥料15—15—15;二元肥料应在不含单养分的位置标以“0”,如复混肥料15—0—10,表示该肥不含磷元素或磷元素低于4.0%,不得在包装上标注“±△”的字样。 若加入中量元素、微量元素,不得在包装容器和质量证明书注明。 三、氯离子含量的标注 当复混(合)肥料中氯离子的含量大于3.0%时,应在包装物上标明“含氯”,以避免对忌氯作物如黄烟、果树等造成伤害;凡未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的,其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3.0%。 四、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生产日期或批号 每袋肥料都应附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生产日期或批号,应在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产品外包装上标明。 五、产品标准 复混肥料或复合肥料均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产品标准号及年代号应在产品包装上标明。 六、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产品包装的主视面上标明经依法登记注册并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仔细阅读产品说明资料,严格按使用技术操作,并做好生产使用记录; 大宗种子与经销商加强沟通衔接,签订书面合同。 农资产品使用后保存好包装物及相关资料; 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并向经销商反馈情况及时解决问题; 情况严重则请农技部门解决。 9月1日我局接到举报:甜瓜种植户李某于2014年3月18日从张某处购得甜瓜种子300包,于6月25日播种、7月25日至28日移栽,种植100亩,甜瓜出现了瓜形也与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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