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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河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草案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管理办法(试行)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商务、城市管理、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店后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主营业务的性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九条 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 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开业。备案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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