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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10-欺诈
典型案例分析10-欺诈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台600美元DIF天津的价格条件从日本龟田一郎公司购进电子计算机100台,以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为开证行,开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龟田一郎公司将该批货物以集装箱交承运人,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一切险。日本东京银行对龟田一郎公司提交的单据进行了议付。中国银行对东京银行传来的单据审查后支付了款项。西南创业有限责任拿到提单,到船上启开集装箱封条,发现集装箱内只有破布、石块等物。
试问:
(l)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国银行追回货款?
(2)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持保单向保险公司获取赔偿?
(3)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
(4)西南创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如何弥补损失?
理论解析:
(1)我们先看一看什么是信用证。信用证是19世纪发生的一次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上的革命,这种支付方式首次使不在交货现场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重新找回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场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解决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
我们知道,采用汇付进行预期付款,是买方处于不利地位,而采用汇付进行迟期付款则是卖方处于不利地位,而采用托收方式,即使是即期交单付款方式,对卖方来说,也是一种迟期付款。因为,卖方必须在装运后,才能获得全套收款的单据。一旦买方拒付货款,即使货物的所有权还在卖方手里,卖方的损失还是难以避免的。
为了使买卖双方都处于同等地位,人们发明了信用证支付方式,由银行出面担保,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就可拿到货款,而买方又无须在卖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前支付货款。信用证是有条件的银行担保,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证立即或将来某一时间内付给卖方(受益人)一笔款项。卖方(受益人)得到这笔钱的条件是向银行(议付行)提交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例如:商业、运输、保险、政府和其他用途的单据。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担保文件,它是银行应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向出口商开立的,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单据向出口商支付一定金额 的书面文件。
信用证是信用危机的产物,在买卖双方互不信任,谁都不肯先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需要有实力的第三者出面,担保实现双方利益,银行开立信用证的作用就在于此。银行出面担保,可以使买方保证得到代表货物的单据,使卖方收回货款。
调整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规范文件是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史上做了多次修改,必威体育精装版版本是1993年国际商会以500号出版物公布的,1994年实施的现行文本。简称为UCP500号。该统一惯例虽然不是法律,但是,由于开证行明确把它引入信用证,声称根据UCP500号开立,故,通常《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解决这类争议的唯一根据。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
(1)信用证是自足文件。
信用证是自足的文件,奉行独立性原则,它与买卖合同既有联系又彼此独立,信用证根据买卖合同开立,一旦运行,就独立于基础合同,受益人应以信用证为准提交单据,买方不得以卖方在基础合同方面的瑕疵为由拒绝履行信用证下的义务。
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信用证则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和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均应受信用证的约束,但这些银行当事人与贸易合同无关,故不受合同的约束。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2)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依托的结算方式。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依托的结算方式,在卖方提交合格单据的情况下,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已的信用作出付款保证,开证行提供的是信用而不是资金,其特点是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首先由开证行承担付款的责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也可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这后一种情况并不能改变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的责任。
(3)信用证是单据买卖的结算方式。
信用证是单据买卖的结算方式,遵守抽象性原则。银行仅负责处理单据,不负责处理货物,银行审单的标准是“单证表面相符”,对单证真伪不负责任,对单证代表的货物的真实状况不负责任,只要单证表面相符,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有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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