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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与举证责任 学位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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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与举证责任 学位论文

引 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树立,公民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步增强,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当事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加之现代医学的局限以及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我国现今医疗行业的客观情况,使医患矛盾成为社会的热点和难点。医患关系的和谐取决于多种因素,完备的法律制度及其良好的运行是其重要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本文从医疗纠纷本身着手,通过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适用进行分析,及对中外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立法相比较,提出了关于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立法的一些建议。 一 医疗纠纷与举证责任概述 (一)医疗纠纷概述 1.医疗纠纷的概念 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纠纷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发生的纠纷。[1]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泛指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医疗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2]总之,关于医疗纠纷的涵义有许多说法,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3] 2.医疗纠纷现状 20世纪90年代后期,全国各地的医疗纠纷呈现数量持续上升甚至膨胀,类型结构趋于复杂多样,诉讼案例数量剧增等新的变化趋势,医疗纠纷急剧增多,严重影响了医患关系的和谐。我国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疗纠纷不断增多,并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据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的统计,2005年上半年,到卫生部上访反映医疗纠纷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的上访者分别占上访总批次、总人次 的61.82%和35.53%。[4]医患关系紧张已成为当今中国主要社会矛盾之一,人们为缓解医患矛盾进行了各种努力。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近年来,医患关系并未按照人们的努力和期望的方向发展,医患矛盾依旧,暴力事件仍不断发生。 事实上不仅在我国,即便在科学技术非常发达的国家,近些年来的医疗纠纷也是呈日益增长的趋势。据美国医学研究院的一份报告统计,美国每年死于医疗事故的人数达4.4万至9.8万,超过了因车祸、乳腺癌和爱滋病死亡的人数之和,每年造成的损失估计高达290亿美元。仅错开处方药这一项,每年就夺去7000多人的生命。而在我们的邻国日本,一些医院最近连暴医疗事故丑闻案,令患者苦不堪言,甚至对医院忘而生畏。在德国类似的情况也时常发生。[1] (二)举证责任概述 1.举证责任的内涵 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举证责任的概念,它最早的含义是指主观举证责任,即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主观举证责任是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进行分析,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但是,它不能解决当事人对其主张已提供证据,但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如何裁判的问题。1883年,德国法学家尤理乌斯格拉查首先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的后果。举证责任这一含义从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适用实体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反映了举证责任的实质。目前,举证责任包括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的观点已为各国司法界普遍接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内容包括: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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