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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保险偿付能力改革理论前沿
欧盟保险偿付能力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 要: 目前欧盟所采取的保险监管模式为偿付能力Ⅰ,在其框架下,偿付能力资本需求根据业务的内容和类型来决定最低资本和偿付能力资本要求之间的最大值。然而随着现在经济条件的变化,新的风险类型不断涌出,偿付能力Ⅰ已经不具有足够敏感的风险灵敏度,也无法掌控或是正确定位新的不断发展的风险。因此,一个在理论上和体系上更加完备而复杂的偿付能力Ⅱ应运而生。偿付能力Ⅱ的目的是在所有商业类型下制定一个持续的偿付能力框架,该框架将考虑到风险管理的质量和风险评估系统的准确性。偿付能力Ⅱ更为成熟精确且可以为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所借鉴。关键词: 偿付能力Ⅰ;偿付能力Ⅱ;中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偿付能力的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中期的英国,其理论基础是破产概率理论,然而随着保险市场不断向纵深发展,关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演化和扩展。根据一般保险监管理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可以定义为一个保险公司支付其所有法律债务的能力。一个保险合同的负债就是预期索赔及其相关费用,所有这些债务的当前价值都在精算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当然这些都只能是估算。目前,国际上关于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主要有欧盟的偿付能力、美国的 RBC模式、瑞士的SST 及加拿大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其中,目前欧盟所采取的保险监管模式为偿付能力Ⅰ,在其框架下,偿付能力资本需求是根据业务的内容和类型来决定最低资本和偿付能力资本要求之间的最大值。一、欧盟偿付能力改革背景欧盟偿付能力制度可追溯到最初的保险指令:1973年发布的和 1979年发布的关于非寿险的保险指令便是现今偿付能力所参考的指标。当时偿付能力的主要目标便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和确保欧盟保险公司间的公平竞争。欧盟从实施偿付能力以来,已有40 多年。这一时期,欧洲的保险业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整个行业呈现出一种“粗放型”发展态势,保险公司层出不穷,为了打价格战而滥开发保险产品品种,形成了恶性循环,从而导致了整个保险市场的脱序发展。同时保险公司也面临着资本充足性不足、经营风险加大、准备金短缺等诸多问题,对整个社会的保险业健康发展带来了威胁,因而,欧洲各国保险监管部门开始着重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偿付能力监管已成为了保险业持续稳定发展、保险公司加强对自身风险的管理以及保险监管部门实施行之有效的监管的主要手段,实际上,建立一套高效率的偿付能力预警体系对于防范保险公司财务恶化所导致的偿付能力不足有显著的效果。欧盟的偿付能力Ⅰ也随着保险业不断纵深发展而不断调整其内部框架和监管标准。1997年欧盟成员国的保险监管部门召开会议决定开始进行以偿付能力为主题的研究研究分析了在过去20 年欧盟国家中保险产业存在问题的原因,与偿付能力相关的议题分为了两个子议题——最低担保金和偿付能力,并提出大幅度增加最低担保金的额度。2002年,第一个人寿险和普通险的指标——Solvency(偿付能力Ⅰ)在欧盟实行,并尝试在迅速发展的金融服务中实行更为灵活的立法。在偿付能力的框架下,保险监管部门通过评估保险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及最低偿付能力要求来进行监管,具体如下:(1)资产可以通过历史成本或是市场价值来进行评估,具体由各个国家来决定;(2)非寿险的负债可通过未来预期现金流量来评估;(3)寿险的负债则可通过未来现金流的当前债券收益率的60%贴现,或是速度不超过较高收益率的资产来评估;(4)至于寿险公司在计算负债时是否可以使用摊额修正法来降低过高的收购成本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5)保险公司资产超过负债的最低限额(也就是所谓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是由固定比率所设置的。偿付能力资本需求( 简称SCR) 是根据业务的内容和类型来决定最低资本和偿付能力资本要求之间的最大值( 瑞士再保险,2006) ,它只反映了部分的理赔损失风险,而无法反映整个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所承受的全部风险。并且,偿付能力Ⅰ没有在欧盟层面上建立一个适当的、统一的关于财务要求、资本和规定的定义。因此,在很多城市,国家监管机构考虑到风险管理的不断进步,在偿付能力Ⅰ最低资本要求之外还规定了附加规则,导致了保险公司在不同国家所遭遇的保险监管和规则的分歧,并且也阻碍了欧盟单一的保险市场的形成。偿付能力Ⅰ的另一弱点是无法激励企业使用现代风险管理的方法。自从 1976 年引进了偿付能力框架,风险管理技术已经发展的相当成熟,然而随着现在经济条件的变化,新的风险类型不断涌出,偿付能力Ⅰ已经不具有足够敏感的风险灵敏度,也无法掌控或是正确定位新的不断发展的风险。于是,一个在理论上和体系上更加完备而复杂的偿付能力Ⅱ应运而生。偿付能力Ⅱ的目的是在所有商业类型下制定一个持续的偿付能力框架,该框架将考虑到风险管理的质量和风险评估系统的准确性。偿付能力Ⅱ根据每家保险公司的数据来建立随机模型,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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