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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一、会计制度: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同年8月,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民间非营利组织范围内全面执行。我认为,在《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范围内的民办学校,理应统一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照这一会计制度,规范、组织、实施民办学校的会计活动。在我国,从事教育活动的法人单位,包括三个领域: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二是中外合作办学;三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范围内的民办学校。我们所指要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学校,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范围内的民办学校。现在的问题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范围内的民办学校,特别是那些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是不是应当界定为民间非营利组织?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首先,顾名思义,民间非营利组织是以“民间性”和“非营利性”为本质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了适用这一会计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2)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比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一条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公益性质。第三条,也没有异议。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就意味着资源提供者没有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因为在出资人的资金投到学校之后,依照《民法通则》,只有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使法人独立财产制没有改变原所有者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不等于说,投资者拥有整个学校的所有权。问题是第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和第二条“资源提供者不取得经济回报”是不是有矛盾呢?有人提出,只要是民办学校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就应当被排除在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它的会计核算,就不应该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没有弄明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给出资人“合理回报”,仅仅是国家给民办学校出资人的一种鼓励、奖励,与投资者取得经济回报完全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合理回报的内容,是放在“扶持与奖励”的第七章的,而不是放在“资产与财务管理”的第五章。这就明确了“合理回报”的性质。一个是“合理回报”,一个是“经济回报”,两字之差,本质不同。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两类民办学校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非营利的教育机构,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次,我们再换一个角度来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对这四个方面,国务院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与我们有关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个条例的第二条,明确界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涵: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此不难看出,民办学校是名副其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民办学校都依法在国家民政部门进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现在,不管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都同样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理应全面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这一点很重要,否则就有可能因为会计制度执行不当,影响学校依法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优惠政策。应当指出,目前,在民办教育领域里,确有极少数民办学校不是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是在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登记、经过人事主管部门批复成立的学校。这些学校,在税收征收管理法规下,是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的。我们的意见,为了保持与相关税法的管理一致,在没有进一步出台明确的法规之前,在没有重新变更主管部门的情况下,还是暂时继续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不进行新旧会计制度的转换。这就是说,判断民办学校是否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应以该校法人登记证书作为界定标准,只有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才执行该会计制度。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二、会计核算:(一)设置会计科目 1、总账科目名称和编号一、资产类√1 1001 现金√2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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