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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福州办事处诉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诉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
负责人林光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秋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孝,董事长。
被告李云孝。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燕,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被告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信水泥公司)、李云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岩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黄勤武主审,代理审判员郑颖参加评议,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李云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诉称,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因为对福州万德福录影带有限公司、永德信(福建)彩印有限公司、福州佳德磁带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福州中院以(2002)榕经初字第292、29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为三个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3年12月申请福州中院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永德信水泥公司进行执行,同时请求对其财产进行查封。 2004年2月26日福州中院裁定对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查封后,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居然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永德信水泥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共欠李云孝借款本金人民币8753240元。两被告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余额抵押给李云孝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两被告到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在已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在清偿债务时,经与被告李云孝恶意串通,将机器设备事后抵押给被告李云孝,并已使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丧失了履行原告债务的能力,故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向被告李云孝所设定的抵押,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禁止设立的恶意抵押,该恶意抵押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权人李云孝所作的抵押为无效抵押;2、依法撤销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权人李云孝所作的抵押行为;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
1、(2002)榕经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
2、(2002)榕经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
3、(2002)榕经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1)以生效的判决确定了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三个主债务人拖欠的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云孝是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3)三份判决均由一审生效,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已被确认。
4、(2003)榕执申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机器、设备;(2003)榕执申字第270号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机器设备及房地产已被法福州中院查封;(2)三份裁定书已经送达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3)原告针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进入了法院强制执行阶段;(4)结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被告李云孝所作的抵押,是在原告的债权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后,符合《担保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是依法应予以撤销的抵押行为。
5、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云孝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1)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2月12日,该时间是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被告李云孝的债权的确认时间,《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并经执行立案后才形成;(2)由此可知被告李云孝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拥有的债权存在事后虚拟的可能,目的是以抵制原告债权的实现。
6、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云孝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1)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2月12日,该《抵押合同》是在原告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并经执行立案后才形成;(2)该抵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的规定,是无效抵押。
7、机器设备清单,证明是可供法院执行以实现原告债权的财产,但却由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云孝的恶意抵押,变相地转移了财产,对抗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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