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几点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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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几点思考

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的几点思考 朱慧 陈慧颖   最近对社会保险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进行第二次审议且已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社会保险法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律,其立法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对一个国家的健康和稳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立法的时候一定要十分慎重,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不能急于求成,盲目追求所谓的世界标准。   一、社会保险立法要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考虑,不能就事论事。   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追求社会公平,提供社会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社会保险的立法不仅要看到社会结果的公平,还要考虑到社会运作的效率,西方福利国家所引发的一些问题很值得我们反思。   我们也应考虑到社会保险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环节,一部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对社会保险法抱有过高的期望值,企望社会保险法能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所有问题是不现实的。   法律是一个系统,立法时一定要把社会保险法放在整个法律系统中考虑,要注意和其他法律的衔接配套。   二、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虽然我国的《劳动法》有《社会保险和福利》这一章,似乎社会保险法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这和《劳动法》立法比较早,当时对相关法律的研究还不够成熟有关。劳动法并不能覆盖社会保险法。   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应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法,不存在从属关系。具体来说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劳动法主要调整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法主要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政府这三方面的关系。2)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大于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应具有全民性,不仅包括“劳动者”还应包括企业的董事长、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等劳动法上所谓的“资方”;而且还应该包括公务员。因此,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大于劳动法。   三、社会保险立法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虽然已取得很大的发展,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整体发展水平还很低。社会保险的立法不应脱离这个最基本的国情。   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应符合我国的实际,应符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用人单位是确实可行的,应当是低保障、广覆盖,严执法。而不是追求达到世界水平的高标准,而导致的普遍违法,事实上无法执法。   如果由于立法的原因造成普遍违法,而事实上又无法执法,而只能进行选择性的执法,将丧失法律的威信,同时也对市场经济中的活动主体造成一种不公平。   我们也注意到社会保险具有刚性,一旦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就很难降低,否则反而容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在制订标准时一定要符合实际。   四、社会保险立法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特别是用人单位的承受力。   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险费主要还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对用人单位来说已是一笔很大的负担。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应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   我国强调保护劳动者利益没有错,但也不能把用人单位看成是万恶之源,认为用人单位整天在千方百计的压榨劳动者,孰不知如果没有用人单位哪来劳动者。从根本上来讲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是一致的,关键是如何把蛋糕做大,在这个基础上如何共同分享,如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进行平衡,否则如果用人单位都倒闭了,社会保险费从何而来。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如何确定,我们应扎扎实实的搞实证研究,让数字来说话,如社会保险费收入与支出的核算、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等都应当让数据来说话,而不是想当然。对于现阶段社会保险费存在的问题也应让数据来说话,如是因为征缴率过低呢?还是因为覆盖面太窄?是立法的问题?还是执法的问题?而不应但仅仅是道德评价。   五、社会保险立法应有助于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我国现阶段由于社会保险没有实现跨地区转移,劳动者跨地区就业尚有后顾之忧,对于劳动力的跨地区转移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劳动力资源也无法得到优化配置。   由于城乡之间的巨大鸿沟,社会保险费在城乡之间根本没法对接,使城乡之间的劳动力存在明显不平等的现象,同时也不利于农村劳动力合法权益的保护。   由于我国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统一,也没有衔接的渠道,造成了职业转化上的障碍,也不利于人才在不同行业的合理流动。社会保险法立法应充分考虑这些问题。   另外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不应限于职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缴纳对象,这也有利于个人身份的转换、职业的转换,同时也有利于人们创业。   六、社会保险立法应注重政府的责任   政府不是高高在上的,其存在的目的不是在管理企业、管理人民,而是服务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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