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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比较与界定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
泰兴市检察院 任慧民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贪污罪与受贿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主体都是特殊主体、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等。在我国刑事立法的沿革中,受贿罪曾经是贪污罪的一种行为方式,195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积极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谋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直至1979年刑法,才正式将贪污与受贿分开,分别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中设置这两个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时,为了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罪的力度,又将贪污罪和受贿罪一起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从而使贪污罪和受贿罪既相区别又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通行的刑法理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客体不同、主体的范围不同、非法占有的性质和来源不同、获得财产的方法不同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贪污贿赂行为人规避法律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愈来愈多,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难免出现一些交叉的情况,仅凭以上这几点来有时难以做出准确的区分,因此,笔者就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进行简单的比较和界定。
一、贪污罪和贿赂罪的对象问题
受贿罪的对象及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没有所有权的限制,只要这些财产都是他人所有的,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这一点没有争议。对于贪污罪的对象,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必须是公共财物,且其主要来源是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但是,这样的限定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困境,例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情况,成份混合后难以精确区分是公共财物还是私有财物。要避免以上矛盾,就必须摒弃以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唯一对象的观点。从世界各国刑法看,大多数国家刑法对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对象均不作所有权限制,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巴西刑法典》、《瑞士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以及《韩国刑法典》等都没有对财产权属作限制。因此,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对于贪污罪对象的认定应当和受贿罪统一起来,不必囿于所有权的限制,这也是当今各国惩治贪污犯罪的通例,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力地打击了这类犯罪,又减少了查证、举证环节,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无明确请托事项、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如何认定
当前社会上较普遍存在的一种“感情投资行为”,有些人为了能在将来请托受贿人为其谋利,放长线钓大鱼,“润物细无声”地收买、拉拢握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间,行贿人一般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也不立即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在司法机关追查时,因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或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难以对此进行处罚。这种仅仅表现为因“职务关系”而收受他人财物,不以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理论上称之为“单纯受贿行为”。
单纯受贿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兼有贪污罪与受贿罪根本特征,同样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腐败行为,应予以刑法规制。韩国、日本等国及香港地区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单纯受贿罪”或“政府雇员收取非法利益罪”以惩办该种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将该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刑法第394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仔细推敲这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中找到惩罚这种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单纯受贿行为中,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金钱等礼物,都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为了讨好、拉拢握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权在这样的对外交往中收受了金钱等礼物后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限期内上交国家,如果受贿人在限期内不将收受的金钱等礼物上交,就侵犯了国家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具备了贪污罪之基本特征,可以适用该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处理。其次,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从量刑角度讲,将单纯受贿行为依贪污罪处理,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会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贪污受贿中赃款去向对定罪的影响
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已将贪污受贿的赃款为公支,用如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对于这部分赃款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存在着争议。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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