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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讲述
行政裁决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行政裁决 行政仲裁 是一种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类似民间活动;对行政仲裁结果不服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相似之处:行政机关的身份相同,都是公断人;处理的事务都是民事争议 案例 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琼头村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丙州村地处同安湾。1953年在原同安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两村就丙州海地四至达成了协议。后两村又因“海土鬼”、海肥生产发生海地界线争执,1963年在原同安县人民政府组成联合工作组的调处下,两村对海肥、“海土鬼”生产线达成协议,该协议对两村的海肥生产和“海土鬼”生产范围作了划分。 案例 但由于两村还是经常对海地归属等问题纠纷不断,因此,原同安县落实“两滩”政策领导小组调查取证后于1985年4月作出“琼头、丙州两村海地权属界线争议的裁决书”。1993年原同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政(1993)综316号决定,确认了上述裁决书的内容。琼头、丙州两村不服,向原同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同安县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同安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决定,两村均能按照生效的判决执行。 案例 2000年5月12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依照《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殖管理规定》作出同政(2000)综118号“关于解决琼头、丙州两村部分海域若干问题的决定”。琼头村委会不服,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厦府复决字(2000)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同安区人民政府的同政(2000)综118号决定。琼头村委会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政(2000)综118号行政决定 (1)为确保海上航行安全,对同安湾海域东沙坛(鼎坛)东、西两侧航道上的设网捕鱼及水产养殖进行清理,并以经纬坐标的形式确定出清理海域,要求村民在期限内自行清除规定范围内的海上水产养殖设施。(2)决定丙州村申请使用海域的范围为东沙坛西侧航道以西的150米~250米的部分海域;琼头村申请使用海域的范围为东沙坛西侧航道以东150米~250米,东侧航道中线两侧宽度150米~250米的部分海域。在2003年7月15日期间内,两村若需要进行水产养殖,经申请批准后方可使用。两村现有在东、西航道上越线的海上水产养殖设施,须于2000年7月15日前自行清理。逾期不清,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3)鼎坛位于西侧航道以东区域,属琼头村申请使用范围。丙州村在鼎坛放置的水产养殖设施须于2000年7月15日前自行搬离,并补交1985年以来使用鼎坛的“三金”,于2000年5月17日前一次性缴交给马巷镇人民政府。(4)1963年琼头、丙州两村签订的海肥、“海土鬼”生产线,由于两条生产线相交叉,且海肥亦早已停止生产,海肥生产界线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予以取消。(5)同安湾海域已被规划为水产养殖功能区,若需要开采海沙须经相关论证、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统一组织作业。(6)本决定从2000年5月16日起执行。 厦门市中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政府对有争议的水面、滩涂使用权问题有权处理。本案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对是否设定“海肥生产线”,依法有权决定。虽然琼头、丙州两村早在1963年有了协议,政府亦有过确认,但随着农业肥料品种的增加,海肥的使用趋少,故政府的水产部门早已不做琼头、丙州两村的海肥生产协调工作,且该条生产线与“海土鬼”生产线相交叉,与两村的海域地界线容易混淆。鉴于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所作的取消海肥生产线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剥夺其生产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院判决: 被上诉人同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2000)综118号决定的第一、二、四项内容,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同安区人民政府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琼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2)撤销同安区人民政府2000年5月12日同政(2000)综118号“关于解决琼头、丙州两村部分海域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二、四项决定。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1 原告北京红宇宙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宙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向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名称“北京红宇宙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红宇宙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文件。 案例1 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依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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