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宪政制度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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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宪政制度二

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的宪政制度二   (三)国内、地区、国际等不同层级的司法体系对人权的多重保护   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出现,人权保护出现了多元的规范体系和多层级的救济机制。   所谓规范的“多元性”是指,除了国内的人权规范之外,还有地区性的人权规范和国际性的人权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共存和协调关系,带有霸权主义色彩的企图以后者取代前者的做法已遭到人们的诟病。地区和国际性的人权规范都试图根据“认同的道德原则接受作为权利的人权,这种权利是个人按照他或她的社会的宪法—法律制度应该享有的。……不过,国际人权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并不取代国家法和国家制度;它们仅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提供额外的国际保护。国际人权法大都通过国家法律和制度予以实施;当国家法律和制度充分保障人权时,国际人权法就得到了履行。”   欧洲在人权保护网络建设方面的成就最为引人注目,除了各国的国内法之外,还有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代表的超国家的地区性人权规范的存在,连同各国在不同程度上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欧洲由此成为“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世界化的试验室” .   所谓救济机制的“多层级性”是指,当人权受到侵害时,公民不仅可以寻求国内救济,也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得到地区性和国际性人权保护机构的救济。其中欧洲司法区域的出现,是最有代表性的,“欧洲司法区域一词是指一种正在建设中的法律,它不仅涉及传统的国际公约,即国家之间的公约,也是指超国家的规范。” “对正在产生的欧洲司法区域,不同的层级(国家性的、国际性的和超国家性的)有必要以经验性的方式、遵循试验性的方法加以组织。欧洲法律体系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的,即国内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服从于欧洲超国家规范,也即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国家主权。” 欧洲人权法院和欧盟法院是代表性的制度形式。《欧洲人权公约》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第33条规定了国家申诉,指出任何缔约国可以向法院提交声称另一个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和议定书的申诉。第34条规定了个人申诉,指出法院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提出的声称自己是公约和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人的申诉。欧盟法院则从原则上为经济性的条文出发,通过扩大性解释,不仅保护经济和社会权利,而且保护公民和政治权利。对国家侵犯人权的国际救济仍在发展中。对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救济,原则上与违反其他国际义务的救济相同。一个国际协议的缔约国得对另一个违反协议的缔约国提出要求,通过外交途径或议定的国际“机制”,或在有限的方面通过自助,来寻找补救。在一个人权协议中,每个国家的承诺都是对着参加协议的任何其他缔约国的。但协议的真正受益者是个人,即遵守协议国的居民。国家受约人不是协议的真正受益者,并不减损任何缔约国寻求其他国家遵守协议的权利。   正如发展必将是全面的发展,全球化也不可能仅仅是经济层面的,人权保护的上述发展就意味着法律全球化、政治全球化甚或伦理全球化的某种程度上的存在。就这种发展本身而言,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宪法被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局限,不可能及时对上述发展作出一一对应的规定,但是通过某种制度的设计,建构合理的适应性机制则是可行的。   三、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的宪政制度   在人权保护的上述发展中,各国宪法以及不同层级的人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所发挥的作用是重要的。作为前提,国内宪法首先应该解决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其次宪法需要适应权利理念的发展确认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再次宪法还应该通过制度安排建构一个有活力的权利救济机制,在这个基础之上,多元的权利保护体制才能实现。地区和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在确认权利体系和建构权利保障机制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人权保护的上述发展中,我们发现各国宪法中的社会权利条款和有关社会权利保障的公约性文件,其效力都不同程度上低于对政治权利的保护。作为区域性社会权利保障典范的《欧洲社会宪章》中的权利目前还没有被个人起诉的可能性,《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目前也无法作为一项法律义务而被要求直接执行。作为国际性社会权利保障典范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仅仅是要求缔约国采取条约规定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来逐渐实现其中所规定的人权。对这方面权利的实质性救济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扩充性解释或对宪法中的特别条款加以解释 实现的。正是制度自身的发展能力,在因为观念冲突而无法就权利保障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使社会权利获得了有限的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社会不公正。   从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确认上看是贯彻了权利不可分割观念的,但由于宪法权利在整体上“不可诉”,这就使此类权利的宣示意义大于实践意义,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事实上使这类权利的保护极度弱化。社会经济权利的司法救济和接受多层级的权利救济机制超出了我国宪法典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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