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非法拘禁案第审辩护词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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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拘禁案第审辩护词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李××非法拘禁案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第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被控非法拘禁案进行辩护。首先,请允许我代表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宋××及其亲属表达深切的歉意。   为了更好地忠实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在接受指派后,本律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切实了解到被告人李××要求为其辩护的意愿。现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注意和充分的考虑。   在充分论述具体辩护观点之前,有必要先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作一概略地分析说明。起诉书在叙述非法拘禁事实发生过程时,以“雇佣三名外地男青年”作为大前提,以笼统的措辞表述被告人李××单独或指使他人或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下列行为:   1、携带刀子、胶条、手铐等作案工具;   2、将宋××堵在车内进行殴打;用胶条封宋嘴、眼,铐宋双手,扎伤腿部;   3、李见宋答应给钱,且伤势严重,将宋放走;   4、李伙同他人在拘禁宋时,致宋重伤。   上述四个方面构成了起诉书主要指控的事实,其核心是被告人李××以“雇佣”的方式组织了携带凶器、殴打且致被害人以重伤的共同犯罪。但是,在这些指控当中,我们看不出起诉书对预谋是怎么认定的,看不出李××是否直接参与或指使他人殴打伤害,也看不出李××是为了取得钱财而实施非法拘禁。通过如下的论述,就可以说明起诉书的指控于事实、于法律都是不能成立的。   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   1、被告人李××不应对殴打、伤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重伤结果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被告人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一、被告人李××不应对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指控被告人李××对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缺乏必要的充分的证据。   本辩护人不能同意起诉书要求被告人李××承担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法律责任的指控。这个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如果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殴打的责任,则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予以从重处罚;如果认定应承担伤害的后果,依据该条第二款,则将被处以重刑。   本辩护人认为,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对宋××亲自实施或者授意他人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殴打并伤害宋××并不在李××主观意志范围之内。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上,李××与宋××被殴打及伤害的事实和后果之间均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首先,我们从事实本身来看:   1、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参与了殴打的行为。根据李××的供述及宋××证言印证的情况,1998年7月9日晚,李××携被“雇佣”的三个人到宋家门口等候,李××没有到拘禁的现场,而是单独在距宋家很远距离的车里。近12时,李××看到宋××驾驶的“捷达”车返回消失在支路。几分钟后,宋××的“捷达”车从宋家方向驶出,李××驾车紧随“捷达”车到了五孔桥附近的几间简易房。此时,李××在开始与宋××直接对话时,才看到宋的嘴里及腿上有血,双手被拷,眼被胶带粘着。 这段事实清楚地说明,李××是在他人的殴打行为结束之后才与宋××接触的,而且在两人接触之后,宋××没有被再次殴打。   2、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授意或者指使他人对宋××实施殴打及伤害的行为。正如起诉书所指出的,李××拘禁宋××的目的,矛头并不对准宋××本人,而是想通过宋××约其舅母来解决私人纠纷,为达到这样的目的,当然就没有必要致宋××于被伤害的境地。按李××的供述,他事先没有授意被雇佣者带刀子、手铐、胶条等起诉书指控的作案工具,也没有授意被雇佣者在遇宋××反抗时要采取什么措施。相反,在车里等待宋××时,被告人看到被雇佣者拿出刀子时,他所持的是反对的态度。我们知道,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伤害被拘禁者不是客观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李××有没有伤害宋××的故意,从他后来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所以,当他看到宋××受伤后,主动为宋解下蒙眼的胶带、手铐及捆腿的绳,并叫人买来“云南白药”亲自为宋××洗血敷伤。   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事实当中,可以看出,如果说李××有故意,只是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对宋××的伤害,被告人具有积极的希望或者消极地放任他人致害的主观心理态度或客观行为。如果公诉方能够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客观地看待这些问题,并不能得出现在起诉的结论。指控之所以做出有违事实的认定,其原因主要在对证据缺乏更为全面深入地收集。   3、起诉书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事实的认定表现出相当程度的随意性。法庭也许已经注意到了,本辩护人在论述以上观点时多次引证了被告人的供述。的确,这是本案证据的特点之一:指控的事实赖以支持的证据,实际上只有两份直接证据,即被告人李××的口供和被害人宋××的证言。还有两份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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