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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分 析(张山诉邢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原告张增山诉被告邢台建设
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内容提要]
被告仅以发票为证主张已付清原告运费款是不够的,还需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2009)西民二初字第107号
二审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2010)邢民三终字第12号
生效时间:2010年3月26日
[案情]
原告:张增山
被告: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公司)
200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增山为被告砼公司运输散装水泥,数量以被告方电子磅过磅为准,运费结算:半年后每月一结。2005年11月29日由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运费总额为78465.64元。被告以此辩称发票即为收条,说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78465.64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建行向原告支付运费6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数额变更为95086.66元,即:发票载明的金额78465.64元,加上小票金额22621.02元(小票为: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到水泥后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条)再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
[审判]
根据双方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发票上载明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小票金额22621.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载明的金额78465.64元。在市场交易中,存在多种交易习惯,如收款后打条、收款后开具发票,是先付款后出票的交易习惯,但还存在先出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对先出票后付款的情况,如双方对是否支付交易款发生争议,付款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付款包括转帐支付和现金支付两种形式,如转帐支付,付款方应当有银行办理转帐的相关票据,如现金支付,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出具收条或发票。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进行支付,付款方财务都应当有支出款项的记载。本案中,付款方被告砼公司为企业法人,如果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发票金额78465.64元,应当向本院提交财务记载的相关证据。被告砼公司仅凭原告方出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就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运费78465.64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砼公司通过建行向原告支付6000元运费,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95086.6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增山运费9508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承担363元,被告承担2177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运送的水泥存在亏损,要求用亏损的水泥抵顶水泥运费。被上诉人也要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在一审中未诉的水泥运费26791.9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相应水泥运费,并分配由上诉人承担给付涉案相应水泥运费款额的举证责任是妥当的。
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水泥运费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涉案的相关抗辩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数额95085.64元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审中,诉讼双方对2005年11月29日后所发生的六张《领款条》,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支取水泥运费合计为28219.1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偿付水泥运费数额为:95085.64元-28219.16元=66866.84元。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以上抗辩主张,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因水泥亏损要求抵顶运费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请求偿付2005年12月6日《收据》中的运费问题,由于均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虽然二审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调解工作,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提出主张与处理。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水泥运费6686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邢台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增山水泥运费66866.84元。
如果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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