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倒签劳动同的法律后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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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倒签劳动同的法律后果)

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仲裁结果:部分胜诉。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某出版社 一、主要案情: 宋某与某出版社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了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宋子歌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1日,月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000元以及绩效类工资。某出版社以稿酬名义向宋某支付2008年12月份工资800元、2009年2、3、4月份工资800元/月、2009年5月份工资800元、2009年6月份工资500元,宋某于2010年5月25日以不发放工资,未缴纳保险为由向某出版社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出版社未给宋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宋某于2010年7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1、支付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2、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拖欠工资21600元另加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5400元;3、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4、支付拖欠劳务费12000元。 某出版社辩称:一、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我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依法为其缴纳了各种社保,并按时支付其工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申请人没有提前30天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二、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间,双方是劳务关系,申请人经第三方推荐到我单位实习,申请人并没有为我单位提供劳动,我单位也没有要求其遵守公司规定等事项,也不要求其按时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此期间事实上是劳务关系。在2009年6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将申请人到我单位处的实习日期记载为劳动合同的其实日期,这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一次认定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三、申请人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双数期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上述期间劳务费已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四、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不适用本案审理。 二、仲裁结果: 裁决:一、某出版社向宋某支付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2009年1月和2009年7月的拖欠工资10800元、2008年12月和2009年2月至6月的拖欠工资差额63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75元;二、某出版社向宋某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96.55元;三、某出版社向某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0.5元;四、驳回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三、案例评析: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认定 宋某与某出版社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了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某出版社辩称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8日,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且已向宋某支付过劳务费。但某出版社未能就双方系劳务关系一节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其将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用人单位做劳务关系辩护的,则已认可了劳动者曾到用人单位处工作的事实状态,因此,案件的举证责任派发由劳动者对劳动关系负担基本举证责任转移到了用人单位对劳务关系负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举证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双方已经以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认了该期间系劳动关系,且某出版社未能就其主张的劳务关系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故应当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且该期间某出版社支付的所谓“稿酬”在性质上应属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二)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宋某与某出版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宋某起始工作时间为2008年8月1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属倒签劳动合同,某出版社于庭审中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是自宋某入职之日起计算的,故应当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之未签劳动合同情形是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是否与劳动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并非从劳动合同的实体内容上考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某出版社从劳动合同实体内容上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行为是主观片面的,应当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某出版社在庭审中辩称入职之日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这段期间,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存在,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应以实发工资计算相关补偿金。笔者看来,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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