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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案确定原则初探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民事诉讼案由确定原则初探
范建红 沈春梅
民事诉讼的案由,是对民事诉讼内容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缩影,是法院对一个具体案件进行分类和定性的依据。从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所述“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当前对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是按先对当事人的起诉确定,当起诉案由与拟结案由不一致时再由法院最终予以认定的原则进行确定,该原则实际上仍是以法院对案件的类型认定为核心来进行操作的。然而将该规定运用到实际中来时,笔者发现该《通知》中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原则过于简单,有时甚至出现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诉讼目的相悖的现像。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案由确定原则进行探究,以此来保证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和审判实践中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下面,笔者以个具体案件为例来说明该《通知》中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尴尬:
案例一:
原告王女与被告李男系同村人,自幼相识,成年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5月双方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时,因双方年龄均未到法定婚龄,故未领取过结婚证,此后也一直未补领。同年6月,王女跟随李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均以夫妻相称并一直同居生活。同年9月王女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但李男坚决不同意王女要孩子,在多次逼王女口服药物流产无效的情况下强行将王女带至医院进行了人流手术。此后,多次殴打王女,至王女精神失常,分别于2005年10月和2006年9月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2006年10月李男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得到法院支持,但在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及王女在同居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2007年5月,王女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男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王女两次住院治疗癔症性精神障碍的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的证据。本案中起诉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二:
张某系某矿山经营者,在矿石的开采过程中因山路崎岖,机动车辆无法行驶,便请周某夫妇用其家养的毛驴为其驮运矿石,并就驮运矿石的数量及报酬进行了约定后周某夫妇即对张某的矿石进行驮运。在驮运过程中,周某夫妇在矿区给矿石装框时,矿区的一堵墙突然倒塌,将周某打伤,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6850元。2007年4月周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张某之间系雇用关系,其在雇用期间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责任。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住院治疗的费用单据及其与张某所签订的驮运合同。本案中起诉的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案例一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查明了原告王女住院治疗时间是在其与李男同居期间。198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而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该规定及本案事实可看出,实际上王女是对其在与李男同居期间住院治疗的这一共同债务主张由李男承担。若王女在起诉时是以同居期间的债务纠纷为由起诉,无疑该诉请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王女的起诉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从王女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王女曾患癔症性精神障碍并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患病住院治疗是由李男的行为造成,显然该诉请的证据不足。由此可见同居期间的债务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两个案由导致的结果截然相反。由于同居期间的债务纠纷属婚姻家庭类纠纷的审理范围,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权属类纠纷的审理范围,分属不同的性质和类别。若以法庭查明的事实定案由,认定该医疗费为共同债务的话,则法官在认定事实上超越了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违反了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有刻意保护王女利益的嫌疑。
案例二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周某与张某之间的雇用关系并不成立,他们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关系,周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则基于雇用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当然也就不能得到支持。综观本案,其逻辑关系是周某受到了损害,该损害系被墙打伤所致,墙属张某的建筑物,据此,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是在本案中对周某最为有利的案由,也易得到法律支持。但因周某在起诉时是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一旦法官根据法庭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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