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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的完善略IXC论腐败IXC与我国刑事法
略论反腐败与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
编者按:
为征求对2011年反贪倡廉工作部署的意见,中纪委于11月17日在京召开部分专家学者座谈会。中纪委主要领导贺国强书记、何勇副书记、张惠新副书记和马馼副书记等出席会议,听取专家学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本文为作者在此次会议上的发言要点,本报特刊发,供参考、研讨。
反腐败作为一项我们党和政府必须常抓不懈的工作,需要法律的支持和制度的保障。在反腐败斗争中,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具有特别的威慑力和特殊的严厉性,需要积极而慎重、稳妥地适用。同时,刑事法治也应当根据我国反腐败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科学、合理地加以完善。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反腐败斗争与刑事法治建设良性互动,并保证反腐败斗争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下面就如何完善我国反腐败的刑事法治提出几点思考。
一、正确认识刑事法治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地位和作用
反腐败是一项政治和法治相结合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从预防到惩治、从思想教育到制度监控、从党纪政纪处理到刑事法律制裁等方面的一系列长效机制。在这项系统工程中,通过刑事法治开展的反腐败斗争是手段最严厉、对腐败分子震慑作用最强烈的一环,也是对犯罪分子权利剥夺最多的一环。刑法手段是反腐败斗争最强有力的保障,是惩治严重腐败分子的利器,但也是最后的手段。反腐败斗争的理论和实践证明,通过对严重腐败分子依法予以刑罚惩罚,直至判处重刑乃至死刑,能够产生其他反腐败手段不可替代的效果:首先,可以伸张正义,弘扬正气,端正党风,严肃党纪,让人民群众看到党和政府反腐败的坚强决心,从而坚定对党和政府的信念;其次,可以彻底剥夺腐败分子的犯罪能力和条件,使其没有机会再侵蚀党和政府的健康肌体;再次,可以使国家公务人员引以为戒,避免走上腐败犯罪的道路,最大限度地起到教育警示作用;最后,通过刑法手段惩治严重腐败分子,还可以保证反腐败斗争在法治的轨道内展开,使犯罪分子受到的制裁与其腐败罪行和罪责相适应,使罪行和罪责大致相同的腐败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大体均衡,使反腐败成果通过生效的刑事裁判固定下来,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近年来我国确立并正在大力弘扬的对理性治理犯罪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刑事法治(当然包括反腐败刑事法治)都应当遵循这一政策。由于腐败犯罪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危及我们党执政党的地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危害严重,民愤很大,总体而言,对腐败犯罪应当贯彻从严惩处的政策精神。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根据腐败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形,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依法合理地有所区别对待。一方面,对那些不但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而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予以严惩。另一方面,对于贪污、受贿后能够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乃至立功,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应当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合理地予以从宽处理。总之,在惩治腐败犯罪时,应当在总体从严的基础上,注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努力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宽严相济。
三、适时完善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公正的社会必定是和谐的”(柏拉图语)。为了保证反腐败斗争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应当努力保证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切实做到对腐败犯罪分子公正地定罪量刑。为此,亟须进一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对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立法上,应当适时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现有定罪量刑模式。我国1979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没有作出数额和情节的要求与限定,这种立法模式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严格区分犯罪与违法、要求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原则与原理,而且给司法操作带来了不便,造成了有法难依的困惑。为了加大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力度,防止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1997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以及量刑幅度改采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从刑法典修订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看,这一定罪量刑模式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弊端。其一,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刑法典第383条、386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5千元以及情节较重情况下还可以不满5千元的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已经明显偏低,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以致出现了有法难依的局面。其二,导致不同情节的犯罪的量刑档次没有拉开,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按照刑法典第383条和386条的规定,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一般要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无期徒刑;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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