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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财产法对中国物法的借鉴意义
法国财产法对中国物权法的借鉴意义----为《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序 作者:尹田??阅读1054次 更新时间:2009-1-9 ??
不少人说,我国物权理论实际上是德国物权理论的翻版。这话只说对了一半。毫无疑问,我国物权理论深受德国法影响,德国法有关物权与债权的清晰划分方法以及各种物权主要制度的设计和法理解释,恨不得搬来就用。但主观热情与客观效果之间总会有大的差距,首要原因恐怕在于学习年限不够。学习德国法,早前其实不是直接向德国人学习,而是向解放前的中国学者以及后来的台湾地区同行学习,其中夹杂苏俄以及日本民法深刻影响,而日本民法又潜藏了法国民法的思想,所以我们的知识是综合多元的,只不过我们自己更以为主要是向德国法借鉴。仅仅是到了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从合同法开始转向物权法的深入研究之后,我们才真正发现我们的理论事实上与德国民法那一套东西差别甚大,而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讨论,终于彻底暴露出我们在骨子里其实并不完全接受德国人那种冷冰冰的思路。于是中国大陆民法与德国法先前看来的亲密无间发生分裂和降温。但这种必然结果在很多人看来并非当然的必然结果,例如几年前一次国际会议期间,台湾的王泽鉴先生借邀我到他宾馆房间里赠书给我的机会,很认真地问我“大陆的物权法不接受台湾也就是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是不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而国内一些留学德国的学者誓死捍卫德国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不懈斗争,自然也是因中国大陆物权法居然并非纯粹德国血统而引发的某种愤怒的具体表现。因此,法国民法有关财产权的理论和制度,一开始是完全不受重视的。尽管我在1998年出版了《法国物权法》一书,并且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擅自决定将书名定为“法国物权法”(实际情况是,在法国人那里,只存在Les bians即以“财产”命名的著作而没有一本书叫做“物权法”),在序言里,也背离翻译的规则,将所提及的几本只能译为“民法·财产”的参考著作强行译为“民法·物权”,以至于后来在梁慧星先生与郑成思先生就应该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的论战中,不得不对认真的梁先生作出认真的解释和说明,但是,我相信这本书所产生的实际影响,远不及我在1995年出版的《法国合同法》。我知道,在多数人心目中,法国民法理论遥远而朦胧,远不如已经被台湾地区民法磨合得臻于完善的德国民法那样熟悉而又亲切。虽然理性告诉我们,熟悉而又亲切的,有可能并不是最适合的,但知识的更新或者更换如同婚姻的解除,是要付出很高成本的。所以,虽然并没看清楚法国财产法的模样,但基于保守或者纯属懒惰,法国财产法的理论和制度的借鉴可能一开始就已经被习惯所排斥,我的《法国物权法》的阅读率和引证率肯定是很低很低的,尽管我后来发现那本书包含的信息量相当大,单单“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和“无财产即无人格”两句话,便引发出我写出两大篇至少我自己很喜欢的文章。
写完《法国物权法》之后,我的计划是再写一部《法国侵权法》,而且做好了资料准备,甚至完成了写作提纲。按照设想,接下来要写的便是《法国担保法》。但后来却停工辍笔,从此无消息。表面上的原因,是在1998年一次学术会议期间,我向梁慧星先生谈到我的上述设想并等待表扬,不料得到的是一盆冷水。梁先生正色告我:“尹田啊,你现在的任务并不是再写一本书两本书。你写出的书,超不过你的法国合同法、法国物权法。你必须再去法国再度深造一年两年,回来之后,你才有可能在法学学术理论的国际讲台上与国外一流学者进行真正平等的对话。中国法学需要这样的学者。多写几本书,不过是在同一平面上多铺几块砖,不会增加任何高度。”听了此话,我有些脸红,为自己的胸无大志,同时也感到些委屈,只是不敢说出来:尊敬高尚的梁先生啊,你可知道小的的难处?小的虽然官至法律系主任,虽然是本校唯一留法回国教师,但去法国访问交流的长长名单上从来不会有我,甚至于我参与联系的法国马赛大学的教授们来学校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参会名单上,我的名字可以被那个被称之为校长的家伙亲自一笔勾销,气得老校长捶胸顿足、仰天长叹却无可奈何!此种情形,您叫我如何赴法再度深造,超越自己?但这只是表面原因。真实原因却是我已经明白,中国民法似乎早已修建成固若金汤的堡垒,法国民法的理论根本难以进入。因此,竭我毕生精力研究法国法,固然有望修成正果,但也不过是一尊仅供观赏的菩萨。如此,对于中国民法建设不一定有多大好处,对于我个人却肯定有很大坏处:倘潜心研习于一隅,心无旁骛,则必定游离于主流理论和当今实践之外,张口法兰西,闭口拿破仑,头脑僵化,固执乖张,惨不忍睹。我可不想过这种日子!于是,我放弃了计划,而且,在任何一种场合,如果别人不问,从来少有主动提起法国法的事,一方面不想通过无时不张扬自己唯一的知识优势去掩盖在整体学识上的浅薄和怯弱,另一方面也是不想讨人厌烦。
没有想到的是,在物权立法的进程中,法国法的作用居然不可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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