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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探讨 毕业论文
前 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经济活动越来越活跃,不仅各种普通诈骗犯罪随之呈现上升趋势,而且各种新型诈骗犯罪也层出不穷,令人眼花缭乱。特别是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种特殊的诈骗现象---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的陈诉或伪造的证据,借助法院裁判的强制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对此种诈骗现象,我们称之为“诉讼诈骗”。在全国影响较大的案件有2003 年轰动一时的跨省审判澳柯玛与乔红霞货款纠纷案、2004 年末,重庆、深圳等地陆续出现多起以民工索要欠薪为名,实则追讨工程款甚至诈骗建筑公司财产的案件等。
“诉讼诈骗”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也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大量的案件表明,“诉讼诈骗”的涉案财产数额大,少到几万元,多到几千万元,而且许多这样的案件从一审打到二审,甚至再审,对司法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随着诉讼诈骗案件的逐年增加,实务界与理论界对诉讼诈骗的定性产生了巨大的分歧。2002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针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求》作出答复: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又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因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批复》一出笼便如一石激起千浪,引来了许多的非议,同时也揭开了对“诉讼诈骗”进行讨论的序幕。各种关于“诉讼诈骗”性质的说法纷至杳来,具体来说有“敲诈勒索罪说”、“无罪说”及“诈骗罪说”等。
随之而来,诉讼行诈骗的认定与处理也成了学者们论述的重点之一,特别是在罪的认定上争议很大。其实,“诉讼诈骗”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一个新的话题。德国、日本的许多国家的学者对这一行为的性质有过详细的论述。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了对“诉讼诈骗”的研究,以其能对我国在司法立法上对“诉讼诈骗”进行刑法规制有所裨益。
目 录
摘 要 1
1. 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
1.1.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和成因 1
1.1.1.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 1
1.1.2.诉讼诈骗行为发生的成因 2
1.2.诉讼诈骗行为的特征 2
2. 国内外诉讼诈骗行为定性的理论争议及司法实践 4
2.1.外国关于诉讼诈骗行为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4
2.2.我国法学界的理论分歧及实践做法 5
2.2.1.我国法学界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歧 5
2.2.2.我国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 8
3. 讼诈骗行为的定性思考 9
3.1.诉讼诈骗行为可否构成犯罪 9
3.2.诉讼诈骗行为构成何罪 9
3.2.1.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9
3.2.2.诉讼诈骗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 10
3.3.3.诈骗诈骗行为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1
3.3.4.诉讼诈骗行为的主体 11
4.诉讼诈骗行为的立法建议及完善 12
结语 14
注释 14
参考文献 16
致谢 18
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探讨
摘 要:诉讼诈骗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活动。他不仅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和法律的权威,必须予以有力的打击,然而对于这样的一种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却找不到具体的定罪依据,致使司法实践的处理千差万别,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也不尽一致。这种认识和处理上的混乱,客观上促成了该行为的愈演愈烈,究竟应该如何对其进行正确的司法定性,如何完善立法以更好地规制该行为从而避免使用法律的尴尬,本文主要从诉讼诈骗的概念特征成因以及比较中外学者的观点,再从刑法结构上对诉讼诈骗行为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诉讼诈骗应归属于我国诈骗罪的法律范畴。
关键词:诈骗罪 诉讼诈骗 被害人 诈骗行为人 敲诈勒索罪
1. 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1.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和成因
1.1.1.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
在刑法学界,对于诉讼诈骗行为概念的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陈述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错误判决的行为。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教授即采这种定义,他认为:“所谓诉讼诈骗,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伪之陈述,提出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作成错误之判决,而达其不法所有之目的。”[1]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诈骗行为,其目的可能五花八门,有出于扰乱审判秩序,发泄对社会不满的,也有通过诉讼来损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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