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的刑法适用问题探讨 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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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的刑法适用问题探讨 毕业论文

前 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纠纷日益复杂、多样,人们的逐利欲望日益膨胀,诉讼往往成为人们逐利的手段之一,诉讼欺诈现象也日趋严重。诉讼当事人为了赢得判决结果,往往不择手段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其行为已严重干扰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使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遭到破坏。培根说过:“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不公正的其他举动危害更大。因为不公的举动只不过弄脏了河流中的水,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则把河流的源头败坏了。”诉讼欺诈往往又是在合法形式的掩盖下,来谋取违法诉讼利益的,其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更具隐蔽性和危害性。试想,人们抱着善良公正的愿望,想通过诉讼这道底线来寻求公正的纠纷裁决结果,却被人用欺诈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帮助”而侵占了其合法权益,无疑会使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审判能力和公正性做出怀疑。因此,诉讼欺诈的危害性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对其加以分析和防范。准确认定它的法律性质并妥当加以调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目 录 摘要 1 1.诉讼欺诈理论研究现状 1 1.1诉讼欺诈的概念 1 1.2诉讼欺诈定性之争 2 1.2.1罪与非罪 2 1.2.2此罪与彼罪 3 2.诉讼欺诈的刑法适用——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 4 2.1对诉讼欺诈现有研究成果的简要评析 4 2.1.1以诈骗罪评定诉讼欺诈有以偏概全之嫌 5 2.1.2增设“诉讼欺诈罪”是否合适 5 2.2 “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设立 6 2.2.1本罪侵犯的客体 6 2.2.2本罪的客观方面 6 2.2.3本罪的主体 7 2.2.4本罪的主观方面 7 3.增设新罪名“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意义 7 3.1丰富了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名,填补了立法空白 8 3.2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与树立法院权威 8 3.3 “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 8 结束语 10 注释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诉讼欺诈”的刑法适用问题探讨 摘要:当今,在我国大力发展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诉讼已成为公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之一。然而,不知从何时起,诉讼欺诈行为就像地下的暗流涌现出来,成为与社会发展不和谐之音。近年来,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诉讼欺诈案件呈不断攀升趋势。学者们对此展开激烈争论,可谓众说纷纭,司法实务部门在实践中因于法无据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千差万别。有的按照无罪处理,有的以诈骗罪处理,有的以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诉讼欺诈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复杂的法律问题,诉讼欺诈的危害性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1]的方式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财产性利益或者逃避债务的行为。欺诈有法律行为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前者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责的行为。[2][3]否定说还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4]得出一个结论:诉讼欺诈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其方法、手段可能构成相应犯罪。最高检的批复,实质上否定了诉讼欺诈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肯定说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甚至可能导致有的企业倒闭或者个人生活无着的后果,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由刑法来调整、规范。而且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诉讼欺诈行为构成犯罪,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逐渐达成了共识。笔者也认为,从犯罪客体上分析,“诉讼欺诈”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而干扰或误导法院的审判活动,意图藉此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所侵犯的应是复杂客体,[5]即一方面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并且,行为人正是通过侵犯正常的审判活动这一客体从而实现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如果行为人虽然虚构了事实、伪造了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导致法院产生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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