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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和行政收费讲述
【案例分析】 某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今年年底所有出租车司机在办理年检时,都必须交纳5000元年检费。请分析该收费规定的合理性。 * 行 政 法 学 萧泽晟 主讲 第十一章 行政征收 第一节 行政征收概述 从宪法的层次看,国家权力侵犯私人财产权利的方 式,有行政法上的没收、罚款,刑法上的罚金、没收财 产等,但这都是以财产权人之“违法”为前提条件的。而 其他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侵犯私人财产权的方式主要有 征税、公有化、公益征收、行政收费等。 征税是针对宪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而言的,自然不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原则约束的范围,所以不适宜将征税纳入行政征收的理论中加以研究(而应放入纳税义务和选举、监督代表和官员等权利的关系上进行研究)。 公有化可能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没收(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从而实现城市所有的私有土地公有化),因而不予补偿。有些国家则通过立法对公有化措施规定补偿的种类及额度,实际是比照公益征收之方式。 我们认为,适于纳入行政征收范畴进行研究的主要 是公益征收(例如土地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与行政收 费(交通部门收取年检费,土地管理部门向企业收取土 地使用费)。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一定的公共利益目的, 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行政相对人处取得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的单方行政行为。其特点是: (1)征收的对象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2)征收的目的是为了一定的公共利益,这种公益因 征收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3)征收是一种强制剥夺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不限 于财物、金钱或劳务)的单方行为。 (4)征收并非赤裸裸的剥夺或掠夺,而是一种强制买 卖的行为(例如行政收费,实际上是强卖;而公益征收实际上是强买),必须以公正的补偿为前提。 第二节 公益征收 公益征收,在我国法律上主要表现为“行政征用”一 词(例如《土地管理法》上的“土地征用”,现在已经修改为“土地征收”)。但从理论上讲,这个词的使用不能代替公益征收的所有内涵,故宜借鉴国外之通说,使用公益征收一词。 请参见宪法第13条之规定,即“公益征收条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如何理解这一条款呢? 一、公益征收的目的 征收只有在利用私法途径(例如协议价购)不成, 或者采取私法途径必须旷日持久且极为困难时,方可基 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加以运用。 但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可以作为征收借口的公共利益,例如国富并不代表民富(可能是民穷),因此追求国库利益的最大化不能作为公益征收的目的。 世界各国征收总趋势是,由公用征收转化为公益征 收:公用目的 公益目的(在斟酌公益及参加人利 益后,经过慎重选择的、重大的且特别的公益)。 二、公益征收补偿之理论基础 公益征收排除对财产施加社会义务的情况:为了消 弭随着国家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排除人民“有害” 社会公益的行为,达成管理社会安全、健康、道德的目 的,各国法律都对财产权人施加一种普遍的限制,以保 证财产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但是,这并不是征收权的行使,而是警察权力的行使。 (一)特别牺牲理论 特别牺牲理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合法行使公 权力的行为(例如公用收用和公用限制等行为)使个别 人或一群人被迫为公众而承担超过可忍受的牺牲(即 “特别牺牲”),与其他人相比明显有失公平时,根据财 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自应通过社会全体负担的方式 就“特别牺牲”给受害人以补偿。在这里,被征收人实际 上是“无辜”被剥夺使用其财产权(而非有害于公益或社 会之财产权行为)的人。 (二)严重性理论 严重性理论或损失程度论:该说出现于德国联邦行 政法院之裁判,主要是针对征收行为而言的(该说以区 别警察权力与征收为前提)。该说认为,人民的财产权 都应负有社会义务,受警察权力的限制,但警察权力的 侵犯必属于“微小”,利害关系人是可以忍受的;而被征 收权力所侵犯到的财产权,其效果必然极为庞大,超出 了利害关系人所能忍受的社会责任的范围,故可以以人 民财产权受损失的程度作为判断是否补偿的标准。 三、公益征收补偿的范围 公益征收补偿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一切权利造成的损 害,不仅包括被征收之“权利”损失(对标的之价值给予 实质补偿),也包括因征收所引起的其他财产上之不利 益(又称后果补偿),例如迁徙费。此外,在给予实质 补偿和后果补偿后,仍然不能避免被征收人因征收而导 致生活状态(尤其是经济和社会生活方面)处于更加不 利的地位时,许多国家还规定可给予特别不利补偿(又 称负担补偿),例如因征收而导致房屋为期数月闲置无 用时,可补偿依收取租金为生的人之特别不利益,以及 承租人之迁徙费。 从补偿的对象看,各国已经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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