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讲述.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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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讲述

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 前言 QIAN YAN 市场经济社会,出卖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努力将货物售予出价最高者。当出卖人先后与数个买受人订立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卖给数人,则有违诚实信用,构成了“多重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就动产多重买卖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何人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首先,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司法解释第9条作为判断标的物所有权的标准。其次,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三类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司法解释第10条依次采取了四个确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 3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问题 多重买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1、多个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主流观点:只要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则合同有效。 2、合同均合法有效,何人有权获得该标的物? 普通动产 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项、第(三)项 支付价款说 先成立合同说 普通动产(司法解释第9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出卖人自主决定说 合同成立在先 已经受领动产交付的买受人就已经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其无需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只是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动产的所有权。第(一)款未对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提供判断标准。 以买受人中何者先行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作为判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标准。 哪一个买受人先于出卖人成立了买卖合同,则哪一个买受人有权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先行支付价款 先行交付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三)款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非常不妥当,理由如下: 1、先行支付价款的人完全有可能是出价更高的后买受人。 会使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被迫处于不利的地位,限制了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 2 、债权基于意思自治,不具有排他性,而且可以并存,能否实现债权,依债务人之意思决定。 同一债务人数个债权同等受偿向哪一个债权人履行,由债务人自行决定。 价格是供求关系的反映,对同一物品出价最高的人往往就是最需要该物的人,也是最能利用该物的人,由他来获得标的物意味着资源被最有效地加以配置了。 违反债权平等,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实践中难以操作。 作者观点 3、依《物权法》第39条,第6条第2句和第23条规定,动产尚未交付给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有权决定将动产交付给哪一个买受人。 动产的价值通常较低且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买受人并不是非要从出卖人那里得到动产不可,如果仅仅是为了使某一买受人得到其完全可以通过别的途径获得的动产,法院就有权对出卖人的所有权进行限制,在利益衡量上殊非妥当。 4、我国民法有足够多的规则与制度来防止出卖人恶意违约的多重买卖行为,没有必要再确立一种违背民法基本理论的规则。 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撤销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合同。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 作者观点 出卖人自主决定说 在发生诉讼或仲裁之前,依私法自治、合同自由、债权平等的原则,自然可以由出卖人自行决定履行哪一个买卖合同而对不能履行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无争议。但在发生诉讼纠纷的情况下,还赋予出卖人选择权的主张,却难以令人信服且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其一,出卖人一物数卖,原本就是一种违背诚信的不道德行为,发生纠纷时再赋予其选择权,无疑会放纵出卖人的失信行为,有损交易安全。 其二,在一物数卖的纠纷中,最先提起诉讼的原告通常都会申请法院查封、保全标的物,出卖人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造成客观上的不能。 其三,在诉讼或仲裁已经启动、案件正在审理中,由出卖人私下单方决定标的物的归属,无疑是对法院或仲裁机构司法权的藐视。 其四,会出现出卖人放弃选择的情况(如根本不出庭或逃逸) 参考文献: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3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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