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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讲述
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
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
辩论资料(仅供参考)
(一 )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
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三 )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
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1.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2.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事实上没有缩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3.是作为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
现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而我国对于安乐死还是持反对态度的。
(五)安乐死合法化可能面临的问题:
1.在关于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讨论中,有人认为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于是医生可以不
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杀手的内容,就违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心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还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地“睡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杀死我吧。”综上所说,对医生来说,安乐死不应当成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在安乐死方面医生不应当起主动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动的角色。否则就会削弱医生救死扶伤的斗志。
2.安乐死并不适合中国国情,法治的不健全或执法环境的复杂,都可能大幅度提升安乐死的成本,谁来监督、谁来执行、谁来审核、谁来复核、谁来承担责任都是一系列问题。安乐死是否真的安乐,也是一个大问题,我曾经看到一份文件,就是在谈论安乐死是否安乐,该作者认为,安乐死并不安乐,我们之所以看到被执行安乐死的患者没有剧烈的生理痛苦反映,是因为他们被注射的药品抑制了身体做出反映的能力,而痛苦是剧烈的。世界上大多数宗教认为,自杀是有罪的。法律禁止安乐死是适当的,执行安乐死的医生应该参照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我看来,在代表公共意志的法律没有做出判决之前,没有人是罪人,也不得非法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就病人来说,应该着重把重点放在治疗或临终关怀上,他们的家人不能够以任何理由逃避对亲人的责任,从某个角度说,自杀都是危害社会的非法行为,何况安乐死了呢?
3.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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