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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指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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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指南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政策指南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持续五个月时间,各企业对此应当高度重视,否则,将有可能面临专项税务稽查并承担偷税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 4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在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凡发生下列事项,必须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一)企业财产损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呆账损失的鉴证报告。对未按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并实行专项检查。 (三)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四)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五)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凡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未聘请中介机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申请,或者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应当另行对其进行纳税评估或专项检查。对此,各企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每年1月至5月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关系到企业的纳税成本和纳税安全,关系到企业是否将面临税务稽查部门专项调查和纳税评估的重大问题,应当选择管理规范、业务水平较高、商业信用较好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务鉴证服务。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第一章 内、外资新旧政策衔接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内资原政策与新法的衔接问题 (一)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时间的衔接问题 问:按照新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以下简称付款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实现收入;原政策规定,三项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时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应由付款人支付,只要根据合同约定权属于当期发生的均应作为当期收入。 实施新法后,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入当期收入,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税法实施后的,如何确认收入额? 答:根据实体法从旧原则,同时考虑新法规定,可以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将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计入当期,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法实施后的,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人应付金额减去以前年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二)以前年度未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衔接问题 问:对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行新法后如何扣除? 答复意见如下: 1、参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应按照原政策规定结转到2008年度,与新法实施后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合并计算,按新法规定扣除。 2、按照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因此对2006年1月1日前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2008年扣除,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新法规定执行。 3、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新法实施以前年度未扣除的业务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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