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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混肥料产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工作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复混肥料产品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办理的依据、许可条件、申请要求、受理工作程序和要求、办理工作程序和要求、业务流程、业务文件和记录以及相关流程。 本标准适用于复混肥料产品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评审、决定、送达、归档、期满换证、变更、补领证书、注销证书的办理。 本事项由市局实施。 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第440号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9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0号令发布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2006]413号)2006年9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09年3月21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2009]21号 3 许可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3.8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申请要求 4.1 申请人资格 4.1.1 申请人主体条件 a) 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等; b) 申请人在其住所外设点生产的,生产地应具有负责人营业执照或该生产地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其上级法人单位与其一起申请,上级法人单位为申请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c)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1.2 申请人的注册地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4.1.3 申请人应是复混肥料(包括所有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复混肥料,具体产品见表4.1.1)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覆盖申请取证的产品。 表4.1.1 复混肥料发证产品 产品单元 产品规格 复混肥料 高浓度(总养分≥40%) 中浓度(总养分≥30%) 低浓度(总养分≥25%) 复合肥料 高浓度(总养分≥40%) 中浓度(总养分≥30%) 低浓度(总养分≥25%) 掺混肥料 ———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 4.2 申请人责任 a) 申请人应理解掌握《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全许办[2009]21号)的规定要求;应按《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的核查要点进行自查,是否具备取证条件。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在网上可浏览或下载。 b)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工作标准4.3条款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c) 申请人应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网上填报申请事项,网上填报时应仔细阅读申请书填写要求和示范文本。 d) 网上打印的申请书用A4复印纸。提交的资料中单位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应准确,与表4.1.1中申证单元和产品品种一致。 e) 此事项的受理时间将以受理大厅收到全部材料的时间为准,此时间将标注在为您开出的受理通知书上。 f)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真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g) 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按要求补齐补正材料;按照行政机关告知的评审期限完成接受评审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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