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导讲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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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导讲述

限售解限售业务指导 一、一般性规定 (一)下列主体应遵照本指引完成股票限售及解除限售(以下简称“解限售”)工作: 1、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 2、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3、挂牌前12个月内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受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票的受让人; 4、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获得有限售条件股票的后续持有人; 5、挂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本指引“一般性规定”第(一)条所列主体所持挂牌公司股票进行限售和解限售的,应由挂牌公司向主办券商提出申请,主办券商审核同意后,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据《业务规则》暂停对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解除股票限售的,不得申请解限售。 (三)主办券商应及时协助挂牌公司办理相关股票限售或解限售的登记手续,并督促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应当保证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申报材料和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如因申报材料和数据错误等原因造成法律纠纷的,由挂牌公司和主办券商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本指引所称的“有限售条件股票”是指依据《公司法》和《业务规则》的规定有转让限制的股票;“其它限售条件股票”是指依据除《公司法》和《业务规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有附加转让条件的股票。 “有限售条件股票”与“其它限售条件股票”合称“有限售条件流通股”。 (六)适用本指引的股东为挂牌公司发起人的,持有的公司股票,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七)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挂牌前12个月内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票;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而获得上述的股票应分三批解除限售,每批解限售数额分别为挂牌前所持股票总额的1/3,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间满一年和两年。 (八)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度末最后一个转让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票总额的25%为法定可转让数额;同时,将法定可转让数额内所含的其它限售条件股票数额扣除,作为实际可转让数额;实际可转让数额减去上一年度内实际可转让但未转让股票数额为当年可申请解限售股票数额。 当计算的可申请解限售股票数额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其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股时,其本年度法定可转让数额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票数。 (九)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因定向发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可转债转股、权益分派,或通过转让系统买入等原因新增股票的,应对新增股票数额的75%进行限售。 (十)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应以其受聘时所持有股票总额的75%为法定限售数额。法定限售数额减去任职前持有的有限售条件流通股数(若本条主体任职前为本指引“一般性规定”第(一)条第2、3、4款所规定的主体),等于申请限售股票数额。 (十一)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以其所持本公司的股票总额为法定限售数额。法定限售数额减去离任前持有的有限售条件流通股数额等于申请限售股票数额。限售股票的限售期间应当为六个月;限售期间从挂牌公司公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起算。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前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票,在离任时剩余的约定限售期间大于六个月的,约定限售期截止前,不得申请解限售;剩余的约定限售期间小于六个月的,六个月法定限售期截止前,不得申请解限售;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挂牌前12个月内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票,应于离职六个月后,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批次和时间解限售,其挂牌后所新增的无其它限售条件股票可全部解限售。 (十二)本指引“一般性规定”第(一)条第2、3、4款所规定的主体同时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以本指引“一般性规定”第(七)条及“一般性规定”第(八)条分别计算可转让数额,并以其中数值较低的一项作为当年可申请解限售股票数额。 (十三)挂牌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本指引“一般性规定”第(一)条所列主体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票规定了比本指引更长的限售期、更低的可转让股票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其计算参数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十四)主办券商应督促挂牌公司在以下时限申请办理股票限售或解限售: 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可转债转股、权益分派,或通过转让系统买入等新增股票的,在新增股票后3个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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