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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制度讲述
限期治理制度
之限期治理的适用
一、限期治理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关系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07年9月,某市一火力发电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关于“三同时”制度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大气污染物严重超标排放。
县环保局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的规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治理,并对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请问:县环保局处理得对吗?
我们接着看案情的发展:
由于该企业污染严重,并对附近村民的身体健康和农作物的生长造成损害,因此附近村民们的意见很大。对于县环保局做出的限期治理决定,一些村民表示认同,也有一些村民表示异议。于是,有异议的村民向市环保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县环保局对企业实施的限期治理决定,要求正确适用法律,责令该企业彻底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市环保局经审查,撤销了县环保局的限期治理决定,要求该企业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理由是:该企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其行为已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在该案例中,涉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律的适用。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如何在出现法条竞合时正确选择并适用第46条和第48条,是实践中环保部门经常遇到的问题。
从本质上看,该法条竞合体现的是限期治理和“三同时”制度的关系,也暴露了立法者在如何正确处理限期治理和违反“三同时”的法律后果的关系问题上的认识缺位。
造成排污者超标排污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违反“三同时”或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或者治污设施老化、故障、自然灾害及第三人等偶然因素所致。
再回到上文提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和48条,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排污者违反“三同时”制度超标排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可能与限期治理的使用条件发生竞合,因而对限期治理的使用条件规定的非常笼统,只泛泛提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如何改变这种模糊状况?
在保留该法第46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排污者若出现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则不适用限期治理。
各污染防治单行法律、法规在修订时应注意正确处理限期治理和环评、“三同时”等制度的适用问题,不仅规定适用限期治理的积极条件,也明确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的消极条件。
在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将第46条作为第48条的特别法处理,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
二、限期治理与总量控制的关系
总量控制是指:环保部门为了保证当地环境容量不被突破,对排污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制定了总量控制指标,并将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具体单位,使每一个企业只能在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额度内排放污染物。
如果企业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则说明企业规模扩大,要使企业在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额度内排放污染物,唯一的方法就是使企业生产规模恢复到正常状态,抑制其过快的规模增长。
限期治理的主要内容:在限制治理期间对排污者限产、限排并且不得新增建设项目。
限期治理与总量控制的结合:
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不但规定了建立在总量控制基础上的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还首次将总量控制与限期治理结合起来,对限期治理赋予了全新的内涵,大大扩展了其适用范围。
不足:在现行立法中也只有该法将总量控制与限期治理合并规定,其他污染防治单行立法尚未作出类似规定。
期待:随着法律的不断更新和修改,会有更多的立法将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规定为实施限期治理措施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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