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结合实务问题对暂行办法的通读与法律答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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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实务问题对暂行办法的通读与法律分析 作者:? HYPERLINK /author/chenwenwen \t _blank 陈雯雯 卞颖华?|?来源: 未央网 2016年8月24日下午,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网贷机构管理办法》”或“办法”或“正式稿”, HYPERLINK /202755.html \t _blank 点击查看办法全文),正式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2015年底的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在历时8个多月后,《网贷机构管理办法》终于得以落地,以下是笔者结合实务问题对该正式稿的详细解读: 一、关于《网贷机构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及整改期 条文链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2016年8月24日)起施行,办法对其施行前存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下称“网贷机构”)设定了12个月的整改期,即对于既有的网贷机构,其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在该办法正式实施后12个月内(即2017年8月24日前)须整改完毕,整改的监管部门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但是,如果网贷机构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受该整改期的限制,一经发现当立即处理。 针对这个“整改期”条款,实务中的一个问题是:既有的网贷机构,自办法出台后12个月内开展新业务的,是否需要完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例如,针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引起业内最大反响的“借款余额限制”条款,网贷机构在本办法出台后12个月内,是否可以发金额超过限额但借款期限短于12个月的标(如:借款期限为6个月,融资人为法人,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标)?对此,笔者认为:办法中所规定的“12个月”系监管部门给予网贷机构整改存量业务的期限,并不代表网贷机构在整改期内仍然可以违反办法的规定开展新业务。自2016年8月24日起,既有网贷机构开展新的融资业务的,均应当按照办法各项规定执行;对于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网贷业务,应在12个月内整改完毕。否则,网贷机构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虽然办法已经正式施行,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存在各种实际障碍:例如,(1)关于网贷机构备案登记的具体细则和地方性规定都未出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暂时不接受备案登记,既存网贷机构和拟设立的网贷机构暂时均无法办理备案登记;(2)资金存管的具体指引尚未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能力也与监管要求及网贷机构的实际需求存在差距;(3)网贷机构需要根据办法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存量业务进行整改或剥离,对业务模式进行改进完善,重新对接资产端,并对自身信息披露、风险识别等制度和措施进行建立和完善。这即意味着在办法出台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整个网贷行业将处于一个不能开展新业务的停滞阶段。 二、关于《网贷机构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条文链接: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规范的是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业务活动。根据办法第二条对“网络借贷”、“个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义,笔者认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网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企业,为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及其他组织、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直接借贷行为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均应受本办法的约束。其中,需注意几点: 1.?本办法约束的是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的网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而不论该网贷机构系由何种类型的主体所设立。实务中,有网贷机构认为办法第四十二条是其适用范围的一个除外规定,即认为第四十二条中的金融机构所设立的网贷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受本办法约束,而是“另行制定”。但笔者认为,关于适用范围,办法的第二条规定的十分明确,即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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