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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规则修订之若干建议
摘 要: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但其中还存在一些须继续完善之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非法手段不够明确;没有对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情况作出限制;没有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做相应修改。草案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妥之处:草案规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而人为制造了采纳非法证据的空间;草案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规定无法保证公正性;草案对于是否应当排除刑讯逼供后的所有供述并没有明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非法证据
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到相关司法解释,我们的法律从来就没有“漠视”过非法取证,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却像梦魇般影响着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人的命运。究其原因比较复杂,但缺乏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罪魁祸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见效的关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落实也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够实现的保障,两者可谓相得益彰。因此,在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国家,也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国家将这两个规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如英国、德国、法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俄罗斯,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等,但也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于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如美国、加拿大等。此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公约也对上述规则做了规定。我国已经签署或批准了上述公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联合国所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对我国也是有效的。但直至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才突破性地对上述规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某??程度上也可谓塑造了“沉默权”的雏形。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草案对上述证据规则的修订尚存可商榷之处,因而笔者对此略抒管见,以期裨益于我国证据规则的确立和完善。
一、对草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修订建议
草案第14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理念,也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是不可以交代自己有罪,只是不得强迫,这从某一个角度肯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的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只要有了这个规定,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交代或者不说话,你就不能强迫他去交代、说话。虽然草案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但其中还存在一些须继续完善之处。
首先,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非法手段不够明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被草案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见,草案中删除了以“威胁、利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倒退。这些禁止的非法手段还是要明确为好,比如说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人身安全来威胁他们获取口供,这些同样违背了他们的意志,只要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或肉体受到伤害的方式”获取的证据都是非法的,尽管不能罗列所有的非法方法,但还是要尽量详细、明确为好。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非法取证是采取威胁、利诱、欺骗为手段的,[1]而这些手段和刑讯逼供的手段是并列的。因此,如果连这种规定都取消了,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即法律已经不禁止采取威胁、利诱、欺骗手段来取证了,而这无异于给非法取证开了更大的口子,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暗示甚至是纵容司法实务部门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证。
其次,没有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情况作出限制。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证据体系还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中心,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样的法律规定必然给侦查机关的调查方式带来巨大的变化。因而当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能过于绝对。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已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国家中对该规则的适用均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作为该规则的例外,从而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该规则妨碍控方对犯罪的侦查活动和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不仅是国际条约的要求,也是加快现代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但结合我国的法治现状和司法实际,应当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情况作出限制。这些限制可以针对以下几类犯罪和具体情况: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类型的犯罪;贿赂犯罪;毒品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犯罪嫌疑人因与犯罪可疑物品和痕迹有关而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因在犯罪现场而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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