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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修订稿)之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修订稿)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2012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 34 层 3407 单元
电话:(86-755)2398-2200 传真:(86-755)2398-2211 邮编:51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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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修订稿)
之
法律意见书
致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盘江股份”或“公
司”)的委托,担任专项法律顾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等规定,就公司拟实施的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有关法律事项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
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上交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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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就本法律意见书之出
具,本所律师特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对盘江股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
项进行了核查验证,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性及重大法律问题发
表法律意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
遗漏。
2、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所律师
对该等事实和规定的了解和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3、盘江股份已向本所保证,盘江股份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和文件材料,且一切足以影响本
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其所提供的全部文件
资料以及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不存在任
何隐瞒、虚假和遗漏之处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
致;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
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盘江股份及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
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
4、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
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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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盘江股份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
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根据《指导意见》、《信息披露指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
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公司是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
公司的批复》(黔府函[1999]140 号)批准,由盘江煤电(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煤电集团”)、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
司(以下简称“中国煤炭工业”)、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贵阳特殊钢”)、福建省煤炭工业总公司、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
煤炭工业部重庆设计研究院、防城港务局以及贵州煤炭实业总公司作
为发起人,以发起设立方式于 1999 年 10 月 29 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人成立时总股本为 25,130 万股,注册资本为 25,130 万
元,其中,盘江煤电集团持有 24,000 万股,中国煤炭工业持有 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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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股,贵阳特殊钢持有 270 万股,福建煤炭工业总公司持有 200 万股,
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持有 150 万股,煤炭工业部重庆设计研究院持
有 100 万股,防城港务局持有 80 万股,贵州煤炭实业总公司持有 50
万股。
2001 年 5 月 31 日,经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发行字[2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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