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卫生法第24条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机械或-总务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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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如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且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九條之三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因空間廣大或連續性流動,可能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流入致危害勞工者,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危害物質濃度之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四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五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六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八款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 雇主對於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之設備,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五條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當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或儲藏危險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應於使用槽車從事灌注或卸收作業前,槽車之引擎應熄火,且設置適當之輪擋,以防止作業時車輛移動。作業結束後,並確認不致因引擎啟動而發生危害後,始得發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 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火災之危險,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等使接合部密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 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從事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但採自動式焊接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 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作業,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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