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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_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前 言
在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以前,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一些违法现象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对无效婚姻明确加以禁止,使违法的人承担法律责任。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明确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有助于广大公民分清是非,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婚姻的质量。同时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便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划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界限,从而更好的贯彻执行婚姻法。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一些立法上的缺陷,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目 录
摘 要 1
1.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1
1.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1
1.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 2
1.2.1.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2
1.2.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3
2.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 3
2.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缺陷 3
2.2.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过窄 4
2.3.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缺陷 4
2.3.1.对宣告可撤销婚姻机关的规定不合理 4
2.3.2.请求可撤销婚姻的主体范围太过狭窄 5
2.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的界限不明 5
2.5.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6
3.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7
3.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完善 7
3.2.减少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地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8
3.2.1.重婚和近亲属结婚应规定为无效婚姻 8
3.2.2.早婚和疾病婚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8
3.3.对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完善 9
3.3.1.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应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进行宣告 9
3.3.2.建议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 10
3.4.明确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 10
3.5.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 11
结语 12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6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摘 要: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存在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经宣告,将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制度。虽然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不足,本文笔者主要从无效婚姻的价值取向应以救济为主,制裁为辅;逐渐缩小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以及法院应统一为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这几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的缺陷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立法缺陷 立法完善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合法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1] “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无效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亦称绝对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的婚姻。广义的无效婚姻,除包括狭义的无效婚姻之外,还包括可撤销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婚姻,也区别于绝对无效的婚姻,在性质上属于效力不完全的婚姻。[3]
1.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1.1.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我国婚姻法立法对无效婚姻的第一次明确涉及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4]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5]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弥补了这一缺陷,在“结婚”一章中“结婚要件”之后,用三个条款首次确立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填补了立法空白,有利于保障结婚自由、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规范公民结婚行为;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以及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对于维护合法婚姻,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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